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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新蒲**限公司、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王**、王**、周**童医院(以下简称儿**院)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2月12日向周口**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司、王**、王**和儿**院支付拖欠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共计31819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法定期限内,新**司、王**提起反诉称:韩**私自与新**司场地看护人员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司不认可,并且韩**隐瞒施工材料标准,偷工减料,未按照施工节点和方法安装施工,导致实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儿**院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请求判令韩**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255.37万元;判令韩**因申请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待计算)并由韩**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韩**的委托代理人赵**,儿**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王**与韩**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位于庆丰街中段北侧的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承包范围:整楼,所有外墙保温项目(一至三层花岗岩内岩棉板保温除外),材料按王**考察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为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每平方米),计算方式按实际粘贴面积,实测实量。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王**在5月份付韩**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其余由韩**自己垫资,王**决算出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王**职责为其有权对韩**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韩**职责为其必须按施工规范及有关规定施工,按照工程验收标准严把质量关,接受王**单位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质保量地按期完工。韩**施工的总面积为11037.47㎡,王**2013年7月29日对此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6日—11月22日,施工单位新**司、监理单位河南创**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周口**研究院、建设单位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对韩**承包的儿童医院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周口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规定。2012年12月7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专项验收报告同意备案。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已经投入使用。韩**认可其已得到工程款35万元。王**是新**司在儿童医院项目的负责人,王**与王**系兄弟关系,王**系新**司场地看护人员。另查明,儿童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系一个实体,两个名字。儿童医院与新**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儿童医院将其门诊病房楼工程发包给新**司,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正在通过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韩**是否具备施工资质?韩**与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如何?二、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是什么?三、韩**主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新**司、王**、王**和儿童医院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四、反诉原告新**司、王**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结合各方所举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逐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韩**承建的工程为外墙保温工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该工程需要一定的资质。韩**一审中没有提交其具备承建外墙保温工程的资质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韩**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四家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施工规范规定,并在政府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新**司及王**对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施工节点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新**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并申请质量鉴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新**司虽然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三份工作联系函均是在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之后,其可以主张质量保修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定韩**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新蒲建设公司又称工程没有经过整体验收,因韩**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分项工程,该分项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而影响工程是否通过整体验收的因素很多,但不能据此否认分项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故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可以作为本诉原告起诉。韩**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新**司、王**关于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儿童医院作为发包方,将其门诊病房楼工程承包给新**司,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王**作为新蒲建设**公司在儿童医院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称其在儿童医院工地看场子,新**司在反诉状中亦认可王**是其场地看护人员,且新**司在反诉状中仅仅对该工程的质量有异议,而对外墙保温工程由韩**组织施工并不否认。故王**与韩**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蒲承担。新**司、王**对王**与韩**签订承包协议不予认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韩**与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由于协议涉及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和面积计算方式可以参照适用。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每平方米320元工程单价没有异议,仅对施工面积有异议。但韩**提交了有王**签字的面积确认单,王**称这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此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签字确认的施工面积11037.47㎡应当予以认定,其工程款应为3531990元(320元∕㎡×11037.47㎡)。因韩**认可已得到35万元,该3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3181990元为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新**司承担。因该工程款未足额按时支付,韩**遭受一定损失,该损失表现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其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儿童医院认可工程在韩**起诉前已交付使用,韩**申请从起诉之日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确定从2015年2月4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王**称,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付款方式约定,付清工程款的前提是周**童医院的决算出来后,因决算尚未作出,其不应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儿童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儿童医院与新**司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其是否欠付新**司的工程款、欠付的数额、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均不明确,故韩**要求儿童医院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人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司承担,韩**要求王**、王**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新**司、王**反诉称,韩**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儿童医院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据此其要求承担韩**违约责任及违约金255.37万元。因儿童医院与新**司尚未进行结算,新**司主张的255.37万元违约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韩**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韩**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对韩**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其存在损失、且该错误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新**司、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工程款3181990元及利息(以3181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蒲**限公司、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5元,均由新蒲**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上诉称:1、新**司未与韩**签署任何协议,王**与韩**签署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王**的个人行为,王**身为场地看护人员,没有经过新**司授权,无权代表新**司对外签署合同,原审对王**签订的《面积确认单》予以采信并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新**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明显错误。2.《周口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错误,该报告并非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且该报告的部分署名及形成时间存在证据瑕疵,不应认定竣工验收。3、王**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未准许,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韩**与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按照施工节点施工,其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且有儿童医院实际使用,新**司对韩**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王**对施工面积也签字确认。新**司和儿童医院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并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质量合格,一审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适当?3.新蒲公司应否支付韩**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建外墙保温工程,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是适当的。但韩**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新**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新**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王**没有新**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与韩**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新**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韩**,由韩**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交付儿童医院使用,实际得到了新**司的认可。因为在韩**施工期间,新**司以及项目负责人王**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在2012年12月7日,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予以验收,新**司和儿童医院均在《周口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为“符合要求,同意备案”。该工程的转包实际得到了新**司的认可,新**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周口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虽然不是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但不影响其分项专项验收的效力。其形成的时间是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的时间,新**司和儿童医院,建设和设计单位的签署意见和结论盖章在之前,符合流程规则;关于应付工程款,虽然韩**与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依照韩**与王**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和王**签字确认的施工面积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由新**司支付给韩**,并无不当。关于新**司上诉称韩**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告上确认“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原审中,王**作为新**司的职工就该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因此,新**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新**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5元,均由新蒲**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5元,由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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