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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郑州交**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张*、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5年10月20日,张*驾驶豫A×××××号普通客车在焦××高速××引线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车损84970元,施救拖车费11400元,拖往修理厂费用1500元,定损费4200元,混凝土价值1566.60元,医药费1540元,营运损失6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停运损失及混凝土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愿意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许,张*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焦桐高速巩义南站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3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白**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张**停放在路西侧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白**、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陈**、陈**、冉晨露、张**、夏**、贺**、贺**、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白**所有,该车经郑州宏**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849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7800元施救费,3600元拖车、施救及停车费。以上损失共计100570元。

同时查明: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二者系挂靠关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华**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二千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一千五百元,双方就此事故全部赔偿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白**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与中华**公司已经就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000元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无责任方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故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929[(100570-2100)×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六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张*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白**负担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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