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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申建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现金人民币22966.82元。被告申**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原同系安阳**理公司职工。2008年,被告为完成公司电费结零任务,从单位会计处取走原告的现金22966.82元。该款项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取走该款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返还原告现金2296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建光辩称,我是安**电公司宝莲寺供电所职工,原告当时是宝莲寺供电所所长,是原告让我从会计处取钱缴纳的电费,我是职务行为,且该款也没有用于我身上,故我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原告任安阳县**莲寺供电所所长,被告系该所职工。为完成2008年度电费结零任务,原告预先将其个人50000元现金存入安阳**理公司电费账户,其中垫**庄中心电费6608.43元、东小庄东北电费3724.37元、东小庄东南电费4667.20元、东小庄西南电费3966.82元,共计18966.82元,以上区域的电费催缴责任人系被告。2009年4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预存的现金中取出4000元用于缴纳用电户拖欠的电费。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负责的区域垫付电费22966.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2009年4月5日取到条、申**证明、缴纳电费发票、宋**情况说明、安阳**理公司安县电农(2009)8号文件、垫付电费明细表、被告申**提交的宋**证明、宋**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规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虽为被告负责的区域垫付了电费22966.82元,并造成了自身的经济损失,但该款项系用于缴纳用电户拖欠的电费,以完成电费结零任务,故拖欠电费的用电户负有返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电户已将拖欠的电费支付给了被告,也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22966.8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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