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尹**和李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尹**任总经理,2010年顺**司开始经营东风风行品牌汽车销售。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尹**和李某某在被债权人多次催债的情况下,以顺**司需购进汽车为名,用19份汽车合格证和2本房产证为抵押,由牛某某、焦某某提供担保,与龙某某和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龙某某和支某某处借款300万元。在抵押物中,其中的3份合格证对应的汽车顺**司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已销售,1本房产证系伪造。借款合同签订后,尹**将抵押物中的5份合格证对应的汽车于2013年10月4日销售,且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购进汽车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在取得借款300万元后,担保人牛某某拿走30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用于偿还尹**的个人债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和李某某在龙某某和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顺**司及用于抵押的19份汽车合格证中剩余的11辆汽车一并转让。案发前,尹**和李某某归还龙某某5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尹**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夫妻二人成立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尹**负责经营,并于2010年开始经营东风风行品牌汽车销售业务。经营期间,尹**等人因被债权人多次催债,其于2013年9月28日以顺**司购进汽车缺少资金为名,以用19份汽车合格证和2本房产证为抵押,由牛某某、焦某某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龙某某和支某某300万元。尹**所提供的抵押物中,3份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已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被销售,1本房产证系伪造。尹**等人骗取上述款项后先偿还了欠牛某某的30万债务,又于2013年10月4日将已抵押合格证的五辆汽车予以销售,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余款均用于偿还尹**个人债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在龙某某和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顺**司及用于抵押的19份汽车合格证中剩余的11辆汽车一并转让。案发前,尹**和李某某归还龙某某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尹**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成立顺**司,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负责公司经营。给其出资的宋某某、郜某某、牛*某、马某某于2013年4月与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成为公司投资人,购进车辆的合格证由他们保管,其负责经营。马某某在其向龙某某借款前从公司撤资。其给牛*某、宋某某、郜某某说明将以汽车合格证作抵押借款用于公司购车。2013年9月下旬,其通过牛*某认识焦某某、龙某某,并以公司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龙某某借款。为了顺利从龙某某处借款,其从郜某某处借来一个已抵押的房产证,并把其一个作废的房产证做成假房产证,同时把已销售汽车对应的合格证留下作抵押。其用这两个房产证和公司的19本汽车合格证作抵押于2013年9月28日向龙某某借款300万,并约定将借款用于公司购车。牛*某、焦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龙某某分两次转到李某某农行账号300万。在和龙某某商谈借款时,好多人一直找其催要借款。在收到龙某某的300万元借款后,就分别还了彭某某、牛*某、刘某某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前将公司情况如实告知龙某某,龙某某肯定不会给其借款。2013年10月10日,牛*某、郜某某、宋某某等人因与其产生经济纠纷将公司控制。抵押物中剩下的11辆车与公司整体作价1000万左右于2013年10月31日转让给荣丰**公司、宋某某、牛*某等7家债权人。2013年10月份,龙某某得知其没有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便要求还款,后其还了50万。牛*某临时替他哥哥牛*甲作担保。借款成功后其给牛*甲3万元好处费。

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许,其经朋友焦某某认识尹**,尹**想用公司现有的汽车合格证及个人房产证作抵押借300万用于公司国庆期间购车。2013年9月28日其和爱人支某某与尹**夫妻在焦某某位于石家沟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牛某某、焦某某为担保人。尹**让把借款打到李某某农行账户,并且将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交给其。当天下午其方通过网银转款200万,9月30日转款100万。10月9日许其得知尹**将所借的300万偿还个人债务。后其到公司发现公司销售大厅已空。在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尹**已偿还50万。2014年初焦某某告知顺**司已转让。后其查询发现用于抵押的尹**名下的那本房产证是伪造的,且抵押车辆不知去向。

被害人支某某陈述证实,关于借款如何商谈及办理相关手续都是其爱人龙某某经办的,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签字。

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从牛*甲处得知顺**司需要300万资金用于国庆期间购车,同时龙某某手里有部分资金,其就介绍双方见面。顺**司负责人尹**表明要用公司现有的汽车合格证及个人房产作抵押借款用于公司购车。9月下旬,其到顺**司查看发现公司正常经营。9月28日龙某某夫妻与尹**夫妻在其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顺**司用两本房产证和19份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借款300万用于公司经营。因牛*甲没在安阳,故让牛*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尹**让把借款打到李某某农行账号上,并且将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交给龙某某。后*某某将300万转到李某某账户。10月9日许其从牛*甲处得知尹**将300万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立刻告知龙某某。次日其路过公司发现公司销售大厅已空。其多次联系尹**还款,后听说尹**还了龙某某50万。2013年11月,其在顺**司发现公司经营人员变化,经联系尹**得知公司已转让。后来其和龙某某去房管局查询发现尹**名下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抵押的车辆也不知去向。

证人牛*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以来其兄弟牛*某给顺**司出资。9月份因顺**司需要流动资金,其就介绍尹**认识焦某某,并约定借款成功后尹**支付3万中介费。9月28日焦某某介绍的龙某某和尹**签订借款合同,尹**以两本房产证和19份汽车合格证作抵押从龙某某处借款300万用于公司经营,其兄弟牛*某和焦某某作为担保。用于抵押的汽车合格证原来是牛*某掌管,后尹**以用合格证作抵押借款用于国庆购车为由将19份汽车合格证拿走。因当时其在外地,其就让牛*某作了担保。不久尹**给其和焦某某3万中介费。

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以来,其借钱给尹**用于顺**司经营。9月份时其掌握着公司19份汽车合格证。尹**以国庆购车需要抵押筹资为由向其借走汽车合格证,并通过牛*甲、焦某某向龙某某借款。9月28日龙某某夫妻二人、尹**夫妻签订借款合同。其临时代替牛*甲作担保。尹**让把资金打到李某某的农行账户,并将合同上约定的抵押物交给龙某某。后*某某将300万转到李某某账户。10月7日其让尹**拿钱换取汇票后向厂家购车时,尹**表示找不到拿着钱的李某某。10月8日尹**失去联系。其把情况告诉牛*甲后牛*甲就告诉焦某某。后听说尹**还了龙某某50万。尹**借龙破军300万前后,其一直让尹**偿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尹**给其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底,尹**把公司和抵押物中剩余11辆汽车转让给荣**公司等债权人。当时其分得3辆汽车。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其、郜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和顺**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一起出资用于顺**司经营,其四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牛某某保管公司新车合格证。9月份时共有19个汽车合格证在牛某某那里。后尹**以用这19个合格证抵押借款购新车为由借走合格证。10月8日尹**失去联系。后其得知尹**是用汽车合格证向龙某某借款300万。又过了两三天,因尹**欠荣**司300万,荣**司接管顺**司。尹**欠其、郜某某、牛某某、荣**司王某某、李**、李**、张某某1000万左右。10月31日其和这七家债权人和尹**在荣**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抵押中的19辆汽车,其中8辆车卖掉后尹**没有找其要合格证,剩余11辆车随公司一起转让,其分到3辆。

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其、宋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和顺**司签订一份出资合作协议,其四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牛某某保管公司新车合格证和车钥匙。其和牛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总共出资500多万。2013年8月份马某某撤资。2013年9月份尹**向其借走一本已抵押的房产证。其明确告知尹**不能作为抵押贷款用。2013年10月10日许荣**公司接管顺**司,当时尹**已失去联系。2013年10月31日尹**把顺**司作价938.452万顶账给其、荣**公司等七债权人。2013年9月30日尹**转给牛某某30万元是用于偿还欠款。抵押物中有8辆车是在尹**向龙某某借款前后卖出去的,剩余11辆随着公司一块转让,其分得2辆,牛某某和宋某某各3辆。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上半年尹**向其借15万,后陆续还了部分现金。10月8日尹**通过李某某账号给其转款160万,用于偿还其和他人债务。

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尹**曾向其借钱,2013年9月底尹**转到其爱人魏某某农行账上10万用于还款。

证人李**言证实,其通过王*认识尹**,尹**于2012年底从其亲属蔡**处借26万,2013年国庆后尹**把26万偿还。

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2年底尹**从李**借26万,2013年2月份尹**又向其借25万。同年10月9日,尹**通过刘某某的网银把51万偿还。

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尹**曾向其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初,尹**将7万偿还。

证人刘*甲证言证实,曹某某曾以一本户名为马*甲的房产证向郜某某借钱。后其和郜某某寻找马*甲本人未果。

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5月份到顺**司上班。尹**借款300万没有入账。其保管着其上班那一段时间账,2013年10月公司关闭后,其就把账本带到家,在尹**结算工资后就把账本给了他。

借款合同和借条、支某某转款凭证、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尹**名下房产证系伪造的证明、顺**司转让协议、李**农行账户资金流水查询、牛某某等四人与顺**司的合作协议、尹**抵押的马*甲房产证查询情况、张**等八人诉顺**司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民事诉讼资料、工商登记情况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购车进行经营的虚假事实,以提供虚假担保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

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