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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效力)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以下简称东风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效力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风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效力诉称:河南效力自2007年4月应中**视台邀请参加中国**平促进会组织召开的“千家企业节能、万家单位环保”工作会议,根据大会及国**协会节能处的安排,以郑煤股份为龙头,以对该公司东风电厂进行节能改造。会后,厂方要求先选取4#、6#炉各机组一台,先安装两台试运行,以便向全国推广,也借以宣传郑煤股份。

河南效力系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2008年2月变更而来,2007年9月25日,河南效力前身上海**分公司与东风电厂签订了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商务合同(合同号20071393),合同对东风电厂变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效力选取东风电厂4#锅炉、6#锅炉各一台风机的高压电机进行变频装置的设计生产。2007年12月24日将两台高压变频设备及附属材料运抵东风电厂,2008年1月20日,两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东风电厂点火运行成功,节能效果明显。该节能工程项目需28台,上述两台仅是试运行的两台。双方真正的合作目的是安装28台,全部进行节能改造。

由于东风电厂的原因,目前此项目已经无法进行。

河南效力为了履行合同殚精竭虑,多方协调,耗资几百万元,但东风电厂不讲信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河南效力的设备及投资无法收回,债台高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风电厂赔偿河南效力设备款245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41.86万元,承担违约金286.86万元。并由东风电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东风电厂答辩称:1、河南效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主体不适应格。河南效力与东风电厂及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东风电厂不存在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7年8月,上海**分公司与东风电厂就东风电厂变频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签订《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商务合同》(合同号20071393)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上海**分公司为东风电厂提供高压变频装置两台并负责安装调试,且达到运行条件。该工程的所有费用由上海**分公司承担,改造后,上海**分公司和东风电厂从改造效果内分成,改造后第一、二年分成比例为东风电厂占30%,上海**分公司占70%;以后上海**分公司从改造效果中提取30%,6年后上海**分公司不再提取,上海**分公司所投入改造的设备全部归东风电厂所有;改造实施后,每运行一年双方结算一次,按节能效果达到的比例分成;东风电厂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上海**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双方确认;东风电厂不能按期安装设备,在设备调试完毕不按期投入验收营运,应赔偿上海**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直接损失额100%支付违约金;上海**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集成调试,不能按约定派员维修,每迟延一天向东风电厂支付违约金万元等。

二、2008年7月4日,东**厂出具《东**厂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河南效力对东**厂4#引风机高压变频调整装置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质量标准:公司严格执行ISO9001---2000国际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为合格产品;交工简要说明表明:经过3个月连续运行,目前系统正常工作、稳定、可靠,可以在现场正常工作条件下投入生产运行,能够长期正常运行,已符合技术协议中所有功能及要求;车间验收意见显示:截止目前,4#炉变频器运行正常,并加盖有东风电气车间印章;厂部验收意见显示:运行正常,可交接,有郭**、任**、李**的签字。

2008年8月15日,东风电厂出具《东风电厂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河南效力对东风电厂6#炉二次风机高压变频调整装置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质量标准:公司严格执行ISO9001---2000国际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为合格产品;交工简要说明表明:经过一个月连续运行,目前系统正常工作,稳定、可靠,可以在现场正常工作条件下投入生产运行并能够长期正常运行,已符合技术协议中所有功能及要求;车间验收意见显示:截止目前,该设备运行正常,并加盖有东风电气车间印章;厂部验收意见显示:设备运行正常,可交接,有郭**、刘**、陈**的签字。

三、2008年3月14日,东风电厂出具测试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河南效力提供的两台高压变频调整设备,在东风电厂4#锅炉引风机、6#锅炉二次风机连接运行,据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的运行记录计算出结果情况,显示使用该设备前后用电量和节能效果的情况。最终显示单台二次风机正常生产全年节电收益为28.8万元等。

四、2008年11月3日,东风电厂生产技术科出具《关于P0wersmart高压变频调整装置在郑州煤电东风电厂的使用评价报告》,显示:上述设备投入运行,根据近几个月的运行状况,在设备参数、运行状况、运行效果分析等三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为:该装置在东风电厂投入运行已超过三个月,从技术角度评估,性能稳定,操作方便,完全满足现场设备使用要求。从节能效果评估,该装置有一定的节能效果,并且随着该设备负荷的降低,节能效果更加明显。同时还表明,该报告只作情况分析,不作结算依据。

五、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河南效力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设立于2007年3月21日,于2010年6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河**力提供的证据显示:1、2008年3月3日,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和河**力共同出具《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通知》,表明因工作需要,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于2008年2月变更为河**力,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变更为河**力的法定代表人。

2、2008年3月3日,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和河**力共同向东风电厂出具《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通知》,表明因工作需要,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于2008年2月变更为河**力,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变更为河**力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同东风电厂的经济合作转移到河**力,望给予理解和合作。

七、河南效力与东风电厂曾就涉案的商务工程合同纠纷于2010年9月25日向洛**委员会申请仲裁,洛**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0)洛仲案字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东风电厂偿付河南效力直接经济损失2868631元和违约金2868631元。后根据东风电厂的申请,洛阳**民法院于是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洛*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洛仲案字第18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商务合同》是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与东风电厂签订的。东风电厂对河南效力提供的证据来源均表示有异议,且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只是处于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其主体资格仍存在。

河南效力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而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表明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和河南效力是同时存在的两个不同的主体。

在《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商务合同》的签订一方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仍存在的情况下,且河南效力不能提供河南效力是由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变更而来的工商登记材料,河南效力主张其是《郑州**限公司东风电厂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商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承继了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据此主张相关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得到上海效力洛阳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情况下,河南效力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河南效力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效**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960元,退还河南效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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