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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应俊诉崔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俊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经营力车配件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力车配件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力车配件款77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要求被告崔**支付货款776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没有答辩。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柒万柒仟陆佰元(77600元)。崔**。2014年6月17日。”证明目的是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崔**还欠原告货款77600元。被告崔**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经营力车配件业务,被告崔**多次购买原告的力车配件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力车配件款776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欠原告程**货款776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崔**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除了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应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货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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