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悦诉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证书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水县政府)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商政(2012)9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案件移交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张*,第三人许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商**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6日,商水县政府作出商政(2012)9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文中显示商水县政府依据《检察建议书》商检反贪建(2011)1号,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商水县检察院)的《关于许雪花等人反映种子公司原会计王**涉嫌贪污、副经理王**侵占公司房产情况的调查报告》,种子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关于许雪花、王**房产纠纷案的说明》,种子公司《关于05-3-10房产证撤销的申请》,种子公司原会计王**的证明,许*租房的《收款收据》等材料,认定王**在2006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2005年4月30日的8万元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为此,商水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注销王**的商房字第0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悦诉称,王*悦购买涉诉房屋并交纳了8万元现金,对此有种子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作为基本的常识,在王*悦不交钱的情况下,种子公司是绝对不会为王*悦开据收据的,且从证据的效力上来说,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书证是不变证据,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商水县政府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王*悦的收款收据虚假,是错误的,商水县政府注销王*悦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不符合客观历史真相,侵犯了王*悦的合法权益。商水县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及调查报告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商水县政府不能依据这些就引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来注销王*悦的房产证。另外,王*悦交钱购房的事实及王*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请求撤销商水县政府作出的商政(2012)9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政府辩称,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商水县政府注销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王**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商水县政府作出的商政(2012)9号文。

第三人许雪花述称,涉诉房屋是许雪花所买,房款已全部交清,该房一直由许雪花使用。王**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弄虚作假取得的,商水县政府作出的商政(2012)9号文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商水县政府作出的商政(2012)9号文。

第三人种子公司述称,没有收过王**的8万元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原属于商**子公司所有。2005年4月,种子公司在改制中,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通过“抓阄”的方式、以“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卖给种子公司职工。其中公司大门西侧第6-7两间门面房被本单位职工许*的妻子抓得,因许*不要该房,许雪花便以许*的名义交纳了5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2005年7月8日,王**持种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商**子公司,买方:王**)向原商水**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30日,原商水**管理局及商水县人民政府,将商**子公司南大门以西第6-7两间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在了王**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商房字第0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王**持有涉诉房屋的房产证而该房一直由许雪花使用着,围绕该房便引起了一系列的诉讼。分别是:1、王**提起的要求判令许雪花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民事诉讼。2、在1案件审理期间许雪花、许*提起的要求撤销王**房产证的行政诉讼。3、许雪花提起的要求确认商**子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许雪花享有涉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民事诉讼。第2个行政诉讼的审理情况是:商**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商水县房产局在为王**颁证时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且商**子公司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种子公司与许雪花、许*及王**就房屋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其地上所建房屋产权为商**子公司所有为由,判决撤销了王**的房产证。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民法院抗诉。抗诉理由为:王**申请颁证登记时,提交了登记所需资料,该资料能够说明房屋权属清楚,资料齐全。房产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勘丈人签署了勘丈意见,房产局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原审认定颁证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商**子公司与王**签订有房屋买卖契约,开具有购房款收据,证明公司与王**就房屋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王**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确认种子公司与许雪花及王**就房屋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超越了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周**中院指定商**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9年6月29日,商**法院作出(2008)商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判决:撤销商**法院作出的(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水县房产局为王**颁发的房产证。许雪花不服,上诉至周口**民法院,2009年10月26日周**级法院作出(2009)周*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认为许雪花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王**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房产局为王**颁证行为不侵犯许雪花合法的租赁权益,判决:1、撤销商**法院作出的(2008)商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商**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3、驳回许雪花、许*的诉讼请求。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商**法院恢复了第1个民事案件的审理。2010年12月26日,商**法院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4月,许雪花通过抓阄方式取得商**子公司南大门以西第6-7两间门面房租赁权,2005年6月10日,经种子公司对该房屋租赁进行调整,在征求许雪花意见,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权转至王**,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1份,2005年7月26日,王**同种子公司达成合意后又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种子公司在将该房屋转租并出卖给王**时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由许雪花一直使用,由此引起纠纷。商**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权、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雪花对所争议房屋虽拥有租赁权在先。但后经王**、许雪花、种子公司各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移租赁给王**,王**并合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王**、许雪花、种子公司对转移租赁,产权登记的同意意见,应视为各方真实意见表示,也即是对其权利变更的认可。许雪花虽提供有租赁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有无租赁合同表述前后相矛盾,且王**亦不予认可,应视为其证据无效,许雪花及种子公司提出王**未实际交清购房款,本院认为此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事宜。由此应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租赁权应归王**所有,许雪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判决许雪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王**具有租赁权、所有权的房屋(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侵权,即行搬离。许雪花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日周**级法院作出(2011)周*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0日,商**法院就第3个民事诉讼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4月下旬,种子公司职工采取公开“抓阄”的方式确定租房人选及所租房屋,许*及许雪花之夫李**均系该公司职工,有权参与租赁,许*的妻子“抓阄”选中该公司南大门西侧的第6-7两间房屋,并于2005年5月1日交付租房款5万元,租期40年,该房一直由许*、许雪花使用至今。2005年4月30日种子公司与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种子公司将许*、许雪花所租房屋卖给王**,王**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许*、许雪花得知王**办理房产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被依法驳回。2010年5月11日,许*、许雪花又以种子公司与王**恶意串通在其租赁期内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种子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要求确认许*、许雪花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商**法院认为,许*、许雪花与种子公司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成立。种子公司出卖许*、许雪花租赁的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许*、许雪花,许*、许雪花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种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许*、许雪花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但许*、许雪花已于2007年11月就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的事实,却未主张该权利,现其主张已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许*、许雪花主张种子公司、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王**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许*、许雪花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种子公司、王**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许*、许雪花的诉讼请求。许雪花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周**级法院作出(2011)周*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4月30日王**与种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交付购房款8万元。2006年11月30日,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0日,许雪花、许*取得争议房屋租赁权。2005年5月1日交付租金5万元,同日与商**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40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周**中院认为:王**与种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凭证,且该房屋所有权的颁证行为已经两级法院行政判决,确认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之规定,该房屋产权为合法物权,在未依法撤销之前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雪花、许*在种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后,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宣告种子公司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许雪花、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雪花、许*对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09)周*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2月23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后,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周*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周口**民法院作出的(2009)周*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种**司收集到以下四份证据,1、种**司出具的《种**司南门西6-7两间门面房的情况证明》;2、种**司经理朱**的证明;3、种**司群众代表王**的证明;4、商**业局副局长刘**《关于给王**写证明的声明》。2010年4月,种**司持上述四份证据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撤销05-3-10号房产证的申请》。申请撤销王**房产证的理由是:“种**司经王**所办理的05-3-10号房产证,因王**原任种**司副经理,种**司委托王**办理种**司南门东西两侧的房产手续,种**司南门西6-7两间门面房是种**司的,王**办房产证时办到了自己的名下,但实际种**司未收到王**6-7两间门面房的购房款”。因许雪花等人举报王**涉嫌侵占国有财产及王**涉嫌贪污并到商**县委上访,商水县检察院进行调查。2011年7月29日,商水县检察院向商**政法委作出《关于许雪花等人反映商水县种**司原会计王**涉嫌贪污、副经理王**侵占公司房产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中显示商水县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4月,商水县种**司在改制中,为偿还银行债务,经报商水县政府批准,种**司对商平路的临街18间门面房以“租赁”的形式出售,通过“抓阄”卖给种**司职工。其中,许雪花以职工许*的名义抓阄购得种**司南大门西侧第6-7两间门面房;王**等部分职工与种**司签订了租期为40年的租赁合同,王**抓阄购得的两间门面房“租金”为106000元。公司“出租”门面房后,购房职工听说商平路要扩建,涉及拆除种**司门面房,为了门面房被拆除后职工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在购房职工的强烈要求下,经请示后,农业局主管种**司的副局长刘**组织种**司班子成员及职工代表研究决定:由公司副经理王**全权负责为职工协调办理门面房房产证;由会计王**另帐外开具“购房款”收据,交给王**专用于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得代替交款凭证);职工需交齐租房款80%以上,待房产证办好后,职工再补齐下欠款。由于许雪花担忧办理房产证后被法院查封,交5万元房款后不愿再续交。于是公司研究决定(2005年6月14日刘**记录):暂将许雪花“抓阄”的第6-7两间门面房的产权办在“王**”名下,待许雪花交齐下余房款后再将产权转到许雪花名下。之后,王**依据公司意见,将许雪花“抓阄”的第6-7两间门面房以票面日期“2005年4月30日”账外开具了一张“王**”交“购房款”8万元的收款收据。后王**在办证过程中,又补齐了购房协议等材料,为职工办理了门面房的产权证。其中,将许雪花“抓阄”的第6-7两间门面房的产权办到王**的名下。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述证据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商*(2011)78号《关于撤销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撤销了王**的房产证。王**不服向商水县政府提出复议,2012年1月5日商水县政府作出商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了商*(2011)78号《关于撤销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复议决定生效后,2012年3月6日,商水县政府作出商政(2012)9号文,即《关于注销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商水县政府依据《检察建议书》商检反贪建(2011)1号,商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许雪花等人反映种**司原会计王**涉嫌贪污,副经理王**侵占公司房产情况的调查报告》,种**司改制领导小组《关于许雪花、王**房产纠纷案的说明》,种**司《关于05-3-10房产证撤销的申请》,种**司原会计王**的证明,许*租房的《收款收据》等材料,认定王**在2006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2005年4月30日的8万元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为此,商水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注销王**的商房字第0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与种子公司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交付购房款8万元这一事实的存在。现被告认定王**在2006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2005年4月30日的8万元收款收据是虚假的。至此产生了行政机关与法院认定事实相矛盾,根据司法最终裁决权的行政法学原理,行政机关是无权否定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况且在王**的涉诉房产证被商**法院判决撤销后,商水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王**申请颁证时提交的所需登记资料能够证明王**的房屋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这些均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现被告撤销王**房产证所依据的检察建议书中认定的事实又与当初检察院对商**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抗诉时提出的理由大相径庭;因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注销为王**颁发的商房字第0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商政(2012)9号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商政(2012)9号《关于注销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