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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赵**通过原告**公司向被告常光辉发送服装十一批,货款及运费共75798元。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李*通过郑**公司向被告常光辉发送服装六批,货款及运费共计35319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杜**之妹杜**在货运单上代常光辉签名领取货物,并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不二家”服装店进行销售。该服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被告杜**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在此期间被告常光辉与被告杜**之妹杜**系恋爱关系。两被告均否认经营该服装店。该服装店前期向原告**公司付款使用的是被告常光辉的银行卡,且服装店的POS机也是与被告常光辉的银行账户相关联。赵**与郑**公司通过郑州**民法院调解,确定由郑**公司向赵**支付(向周口发送的服装)货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两被告虽然均否认系“不二家”服装店的经营者,但从实际的经营状况看,被告常光辉是货源的联系人,且多是用其银行卡支付货款,被告杜**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且其及妹妹杜**参与店面的管理,故应当认定两被告是该服装店的利益共同体,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60000元债务由原告**公司向赵**支付,应当认定该6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公司,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该货款。关于李*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李*支付了货款,故未发生债权转移,该债权请求还应当由李*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光辉、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州鸿**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郑州鸿**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常光辉、杜**共同负担2700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二家”服装店是被上诉人常**经营而不是上诉人与常**共同经营,常**是货源联系人,支付货款常**银行卡支付,且服装店的POS机与常**的银行卡相关联,上诉人只是常**打工的员工,而不是共同经营参与管理,原审判决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郑**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郑**公司具有代为求偿权,该调解书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代为求偿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常光辉共同经营管理“不二家”服装店是客观事实,杜**负责租赁商铺房屋,常光辉组织货源联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原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二、郑**公司将涉案货款已实际支付货主赵**,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答辩称,“不二家”服装店是杜**独自经营,不存在杜**与常**共同经营,应当由杜**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常**与杜**共同偿还货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顺公司将涉案服装发送“不二家”服装店经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小玉系“不二家”服装店门面房的租赁者和经营参与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光辉共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是被上诉人常光辉的打工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顺公司将涉案货款已实际支付给了货主赵**,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顺公司对本案债权享有债权人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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