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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喜迎因与被上诉人支鹏云、纪学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喜迎因与被上诉人支鹏云、纪学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雷喜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支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纪学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8日,纪**取得了位于商水县周商路西侧(原化工厂院内)的10967.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四至为东:化工厂生产路,西:大井村耕地、化工厂坑塘,南:化工厂,北:化工厂坑塘。后纪**于2004年10月5日与雷喜迎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纪**、乙方雷喜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宅基地一处,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位于原化工厂院内,东邻纪**,南户康*,西邻路,北袁和平,此地甲方以79500元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不再打收据,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用乙方承担,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04年10月5日”。2010年3月15日纪**与再审申请人支鹏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纪**)所售房屋住宅及院落总金额为62万元,位置为原化工厂院内,东临路,西户雷喜迎,南户康*,北户袁**。2011年6月15日,纪**与支鹏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雷喜迎南墙外与门楼相通的3米通道归支鹏云所有和使用。2012年4月1日雷喜迎以纪**不予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5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雷喜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支鹏云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即:2004年10月5日,雷喜迎与纪学周签订的宅基地购买协议),在协议的签订时间上和宅基地长宽存在问题。首先,协议签订时间不能确定为2004年10月5日(雷喜迎自己承认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19日。周**院核实的纪学周证言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其次,纪学周与雷喜迎签定协议载明,宅基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而纪学周与支鹏云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中写明其院落包括临路门楼及通道,该通道与纪学周与雷喜迎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中的土地长宽相冲突(重叠)。故原审依据纪学周与雷喜迎签订的协议所作出的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所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雷喜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喜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一、本案是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支鹏云是合同第三人,无权对商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其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本案不存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形,案外人支鹏云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对合同相对人纪学周提起诉讼。三、支鹏云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支鹏云申请再审的依据是其与纪学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上诉人与纪学周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支鹏云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纪学周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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