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李**作为乙方与被告彭**、陈**作为甲方签订买卖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峰**事处顾家庄村的私有房产一座卖于乙方。房产证号:文峰区字第私1131011804号,建筑面积154.53平方米卖于乙方。价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二、乙方愿以上述价款购买甲方房屋。并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款项。甲方收到房款后在90天内搬清交付乙方,同时房屋产权证书有关手续一并交付乙方。三、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房产所有权、转让变卖权、拆旧建新权,如遇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新房等一切权益,甲方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益。四、双方均不得违约反悔。1、甲方如反悔或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双倍退还乙方购房款。2、乙方如反悔,甲方退还乙方30%的房款。五、此协议一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彭**、陈**,担保人赵**,乙方李**,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7日,彭**、陈**书写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李**购于彭**的私有房产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彭**,陈**,2009年9月7日”。被告彭**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李**。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称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中其本人签字,庭后提交对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在与原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150000元房款后,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处,原告称被告陈**的签字系被告彭**称回家让其签署,并不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彭**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原告房款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陈**丈夫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被告陈**辩称不知道该协议且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提出对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申请,但该笔迹鉴定的进行并不能对被告彭**在买卖协议及收到条上的签字予以否定,被告陈**该辩称理由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予认可。现因被告彭**违约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故被告彭**应返还原告房款15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即2009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系被告彭**妻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彭**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写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彭**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不知晓,且交付给李**的房产证是假的,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房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我方已经支付过房款。由于彭**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该返还相应房款以及利息。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应该负有证明房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彭**与上诉人陈**系夫妻关系,李**有理由相信彭**的签字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陈**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后,李**将买房款150000元交付给彭**,因彭**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判决彭**返还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彭**收到房款发生在彭**与陈**夫妻存续期间,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