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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20时26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晋DYU8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转弯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X9670号两轮摩托车在民权县龙塘镇浑子村(民和堂药店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40元,评估费为2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却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3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我的摩托车有保险。2、车损评估以外另外加金额是原告自己加上的,原告应自己承担。3、原告应该赔偿我。4、评估费和诉讼费我不拿。5、原告违背法律的钱,我一分钱都不出。6、保险公司已经赔过原告一部分钱,我不应该再赔偿这部分钱了。7、李**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是在北侧还是南侧,李**应该书面说明,李**不标明,我就不赔偿他,随便法庭判。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32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340元。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领取,没有见过,没有我签的字。

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被告的车损为400元,原告应该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2日20时26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YU8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转弯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X9670号两轮摩托车在民权县龙塘镇浑子村(民和堂药店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40元,评估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X967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81202号事故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均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被告王*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依法承担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剩2540元应按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事故责任5:5承担赔偿,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为2000元+254050%=3270元。被告王*称其车也损失400元,应赔偿其车损,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3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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