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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冰熊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路西向路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太平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3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的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4、豫A197DY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5、豫A197DY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单。证据3、4、5证明豫A197DY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已购买强制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6、原告的病历;7、原告的诊断证明书;8、原告的住院证;9、原告的出院证;10、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据6、7、8、9、10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1、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并且花费鉴定费700元。12、原告与丁**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丁**系父子关系。13、丁**与张**的结婚证;证明丁**与张**系夫妻关系。14、张**的房产证;15、民权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6、胡**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7、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15、16、17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民权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18、商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9、原告最近一年的工资单。证据18、19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其生活经济来源在县城,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刘某某、太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太平财**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并且没有户口本相互印证,无法判定其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驾驶证、行车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保单为复印件,待本公司核实后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病历有异议,因该病历记录不全,无法判定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是否必要及合理;对医疗费票据0020109号有异议,没有住院清单相互印证;对郑州**属医院的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928964、2929032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为郑州**属医院,无主治医师或者处方证明有转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许可证上并没有智力缺损的业务范围,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所以不予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丁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对民权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形式,无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名,应当不予认可;对胡**、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对此不予认可;对房屋所有权人张**的房产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只是房屋所有权人证书,不能必然证明丁某某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商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并且该证据显示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间内持续不断的在岗,无因伤休假证明,与其受伤住院的100天主张相矛盾,该工资表无丁某某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丁某某的务工居住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熊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1602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丁某某从2011年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197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河**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因原告丁某某从2011年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至今,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9天=8720元、营养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护理费67元/天109天=730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30%u003d124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7378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u003d120000元;剩余5378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43024元。原告诉请16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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