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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与李**、河南邵**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河南邵**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蔺琰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申**、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2月6日,农**支行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农**支行向李**贷款22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农**支行与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同时,农**支行与李**、邵**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根据邵**公司已向或拟向借款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邵**公司指定账户,授权书由借款人单独向贷款人出具。合同签订后,农**支行将贷款220000元直接划入邵**公司银行账户。之后,李**与邵**公司之间未形成购销交易,故未用于农户生产消费支出,邵**公司实际使用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支行和李**、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但从借款人也即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批量办贷及实际贷款使用情况看,邵**公司让农户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农户名义贷款归自己使用,邵**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贷款人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邵**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该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邵**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农**支行诉请李**、邵**公司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邵**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款责任为宜。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淇县支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农行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农**支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贷款是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的,受托支付是银监局出台的一种防范借款资金被借款人挪用的支付方式,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邵**公司与农户之间为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农户与农**支行之间借贷关系,农户与邵**公司为担保合同和商品销售关系,非委托关系。农户为借款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的原则进行判决。3、一审判决已认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为农户,农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漏判诉讼请求,未将农**支行对于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由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并未委托将向农**支行借款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邵**公司,由于农**支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李**,李**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公司答辩称:邵**公司因民间集资问题已在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均在公安机关,所以对于农行淇县支行发放贷款的情况不太清楚,应当是支付给了邵**公司,但农户也有从邵**公司取钱的情况,农户对款项的用途也是明知的。将所有还款责任全部判决由邵**公司承担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甲方邵*牧业公司、乙方李**,丙方农**支行三方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3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360416700814)。该卡号为李**惠农卡号。同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及贷款归还,根据农户贷款品种,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乙方在丙方办理金穗惠农卡,用于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资金结算,乙方同意根据双方协议购买甲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并授权丙方将丙方发放的贷款划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后根据甲方已向或拟向乙方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李**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涉案借款的转款情况,并不能证实农**支行向李**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从实际用款情况看,李**从未实际控制、支配该款项,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李**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农**支行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并经李**认可将借款发放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的借款款项。同时根据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1.3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360416700814);同时三方协议亦约定,“贷款划入金穗惠农卡主账户后根据甲方已向或拟向乙方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本案农**支行直接将贷款划入邵**公司的账号,并未划入李**的金穗惠农卡,所以农**支行未向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次,银行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农**支行并未提供李**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也未将贷款打入李**的账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三,农**支行提出李**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能够证明李**对于受托支付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农**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最后一个环节,即发放贷款凭证,对于李**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不能当然认为是李**对于农**支行先前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认可。农**支行以此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支行要求支付借款罚息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包含罚息。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淇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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