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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州建**限公司、河南创**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高速公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信高速公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创信**公司原为新晋高速新乡段,即块村营至营盘高速公路承建方。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为向其供应商品砼(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砼供应合同)而于2010年4月14日设立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并于2010年3月30日委托李**、李**、贾**向创信**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含李**100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创信**公司先后以预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为由向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付款共计800万元(2011年4月28日付款100万元未注明用途)。因上述工程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14年3月,创信**公司被解除了建设合同。现李**诉至法院,要求创信**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返还其代交的10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林州**公司为向创信**公司承建的公路项目供应商品砼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并由李**代其向创信**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因工程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创信**公司被解除建设合同,但在此期间,其以预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为由向林州**公司付款数百万元(部分付款未注明用途),因此,应当认为创信**公司在承建工程未成的情况下已将相关保证金返还给林州**公司(创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而林州**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李**,原审予以支持。林州**公司辩称混凝土搅拌站系景建国个人承包(双方签订有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其与李**又系合伙关系,李**出资的150万元中包含有李**个人的100万元,后景建国与李**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并经调解处理,因此,李**无权再向林州**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合伙协议、民事调解书等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林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景建国及李**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系,故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李**代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错误。原审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是景建国投资建立并承包经营,向创信高速公路公司交纳保证金是搅拌站的义务。在景建国申请且景建国保证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以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名义交纳,其实际主体是景建国。2、原审认定创信高速公路公司已将该100万保证金退给林州建总建筑公司错误。原审证据不能证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收到了涉案保证金。3、原审认定李**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不包含在李**投资款150万元之中错误。原审证据证明李**和景建国共同出资设立搅拌站,李**出资150万元,李**是李**的亲姐姐,李**所交的该100万元保证金即为李**150万元的出资,由时任搅拌站的会计张**的证言为证,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100万元在李**退伙时,形成景建国对李**的欠款,且已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没有经过和原件核实,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被否定没有依据。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申请景建国、李**,张**等出庭作证,且有录音相佐证,原审却认为系孤证,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明显偏袒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取不同的认定方式。综上,原审判决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返还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李**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李**为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代为交纳保证金l00万元的事实,创信**公司也予以认可。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主张景建国投资建立混凝土搅拌站,又主张承包经管,二者相互矛盾。景建国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景建国与李**之间的关系与李**没有直接关系。二、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主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了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但原审已经查明新晋高速公路一直没有开工建设,创信**公司以预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的名义向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付款;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也证实创信**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欺650万元的事实,至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再次返还创信**公司款项和景建国领取款项的问题与李**无关。创信**公司当庭已经明确说明已将涉案款项退还给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故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称不能证明自己收到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李**代为交纳的保证金与景建国、李**等人的合伙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林州建总建筑公司认为李**所交的l0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案外人李**的投资款150万元之中没有依据。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l、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已经向法庭说明了证据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上述凭证均出自创信**公司,创信**公司予以认可。2、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交的景建国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正确。3、李**依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认为李**超过举证期间,其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创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州建总建筑公司提供的林州建总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以下内容:为强化内部管理,促进企业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控制经营风险,充分发挥甲乙双方的资源优势,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及其它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乙方投资建立混凝土搅拌站一座,为甲方设立的内部项目部之一,名称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甲方对乙方实行经营承包,定额上交经营利润的管理形式,乙方在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乙方独立承担其经营项目的一切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过程中,李**称当时缴纳的200万元除了100万元是李**的以外,还有李**和贾**的,创信**公司直接将钱打给了李**和贾**。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称缴纳的200万元除了100万元是李**的之外还有李**和贾**的,创信**公司应该是直接将钱打给了李**和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林州**公司提供的林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混凝土搅拌站作为乙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系内部关系,混凝土搅拌站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双方系承包关系,故涉案混凝土搅拌站与林州**公司系内部关系,而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搅拌站经过工商登记,故其对外经营行为应视为林州**公司的行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林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李**、贾**向创信**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应视为其三人为林州**公司向创信**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现创信**公司已直接向李**、贾**退还李**之外的涉案保证金,作为李**部分的保证金也应予以退还。创信**公司先后以预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为由向林州**公司付款共计8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28日付款100万元未注明用途,原审基于以上情况认为创信**公司在承建工程未成的情况下已将相关保证金返还给林州**公司并无不当。林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但该光盘的录音内容并非李**的录音内容,其提供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显示该调解书涉及本案款项,故原审对以上证据不予认证并无不当,林州**公司提供的出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审不予认证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林州**公司认定李**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未包含在李**投资款150万元之中并无不当。综上,林州**公司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在原审中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为:1、2010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2、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8日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林州建总新晋高速混凝土项目一部厂区外景照片3张。李**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3月3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林州**公司与创信**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该证据应属李**保管的证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不当,但该证据不予认证并不影响原审认定的事实。李**在原审中提供的林州建总新晋高速混凝土项目一部厂区外景照片复印件3张,林州**公司与创信**公司在原审中均称无异议,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李**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8日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复印件,均系创信**公司保管的材料,创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林州**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以上证据系创信**公司保管的材料,李**在本案中系对立的当事人,并创信**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对该证据认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林州**公司原审中主张李**提供的2010年4月6日收条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创信**公司与林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在复庭笔录中由双方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林州**公司主张原审对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州**公司主张的林州**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被否定没有依据,前已论述,不再重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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