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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水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水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分三次借水学*款项30万元,水学*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11日分三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马**账户。2015年5月15日,马**给水学*书写一份借款经过说明,载明:“徐**由于还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出于朋友帮忙,我找到朋友水学*,经我手借给徐**30万元。第一笔,水学*通过建行转入我建行二十万元整,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我通过建行转入徐**建行账户。徐**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手付水学*9000元整(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利息18000元。第二笔,水学*通过建行转入我建行10万元整,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我通过建行转入徐**建行账户。徐**承诺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经我手付水学*利息4500元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利息9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日),徐**欠水学*本息总计327000元”。水学*认为其钱是借给了马**,并转入到马**账户,具体马**借给谁与其没有关系,且利息均是马**结算后支付于其,故在要求马**偿还上述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1.5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水学*将其30万元借给马**,有马**书写的借款经过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水学*主张马**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马**书写的借款经过,可以确认双方借款的月利率为1分5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日,均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马**辩称水学*、马**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马**是水学*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和经手人。马**书写的借款经过证明原告将30万元转入马**账户,马**收到30万元现金后,其拥有该款项的支配权,如何处分是马**的权利,且水学*称其不认识徐**。故对马**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判决: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水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2日,均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书写的“借款经过说明”和转款凭证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书写的“借款经过说明”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被上诉人要用来起诉徐**;第二,被上诉人也确实于2015年5月26日向湖**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30万元现金后,上诉人拥有该款项的支配权,如何处分是上诉人的权利,且被上诉人称不认识徐**,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纯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第一,上诉人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方将款项出借给徐**的,被上诉人在收到徐**的借款凭据后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上诉人还据此向徐**提起诉讼就足以证明;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相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资金往来账目就有四十余笔,且被上诉人也多次到徐**处索要钱,同时被上诉人手持徐**出具的两张共计30万元的借据而“称其不认识徐**”有违事实;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1、本案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经过说明》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了款,并按月息1分5向答辩人支付了借款利息;3、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后,是否又将钱借给别人,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是否转借及转借给何人,答辩人均不知情,被答辩人均应承担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向上诉人账户分三次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并非是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其介绍徐**向被上诉人借的款项,其是介绍人和经手人;介绍人是介绍他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徐**并未订立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徐**支付款项,反而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转款,利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书写的借款经过说明是其单方书写,被上诉人对其经手人的身份并不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其是介绍人和经手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款项出借给徐**,还提供了徐**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并且让被上诉人起诉过徐**,但被上诉人起诉徐**时并不认可是将款项出借给了徐**,而是在向上诉人多次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让向徐**主张,后被驳回起诉;徐**也无法找到,也不能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徐**出具的借条真伪,故上诉人认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款项出借给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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