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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三门峡市湖**家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贺家庄村)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贺家庄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申**与东贺家庄村签订1份场地出租协议,双方约定,东贺家庄村将位于陕州大道南侧的一块面积23亩的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出租给申**,租期20年,后申**退出。2012年6月1日,陈*与东贺家庄村签订1份场地出租协议,双方约定,东贺家庄村将位于陕州大道南侧的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小房出租给陈*,经实地丈量,该土地面积为19亩,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每亩3000元,租金每年57000元,每年的5月1日收取下年租金,陈*向东贺家庄村交纳了3年的租金。2014年5月20日,陈*将该块土地及二层小楼21间房转租给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土地租金每亩6500元,每年租金123500元,房屋租金每年21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司需向陈*付定金10万元,场地垃圾由陈*负责清理并平整场地确保恒**司在2014年6月20日进场经营,如不能保证恒**司按时进场经营,陈*应支付恒**司违约金10万元。东贺家庄村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陈*开始组织人力、物力对场地进行平整。2014年6月10日,东贺家庄村告知陈*,告知书载明“经召开三组村民代表会议,村三委研究决定终止我村2012年6月1日与你签订的三组原汽车城场地出租协议,该场地收回由集体经营,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恒**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陈*租赁违约金,交来东贺家庄租赁违约金10万元”。经湖滨区人民法院调查,与陈*签订租赁合同的恒**司的张**称收到陈*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入公司的账目,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安装费。

2、陈*提交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7日收据21张,收据中只有出纳一栏签字为陈**,共计976车,陈**称平整该块土地雇佣钩机将渣土装车拉走,再用铲车平整土地,钩机费用每车为50元,拉土每车费用为100元,铲车每车费用为30元;共花费175680元。

3、东贺家庄村提交1份清单,认为陈*清理场地的各项费用为37000元。该清单为手写,无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和东贺家庄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陈*按照协议约定向东贺家庄村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2014年6月10日,东贺家庄村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应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主张为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的费用175680元,经对陈*提交的收据进行核查,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实际发生,共拉土976车,每车装载及平整需花费180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应为180元/车×976车u003d175680元,东贺家庄村不予认可,认为其费用计算过高,东贺家庄村认为该项费用为37000元,但其提交的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陈*主张的逾期利益693000元及因与恒**司的违约金10万元,因陈*与恒**司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陈*负责恒**司进场经营,2014年6月10日,东贺家庄村已告知陈*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赔偿预期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故陈*要求东贺家庄村赔偿逾期利益69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东贺家庄村未抗辩,亦未提起反诉要求调整违约金,且陈*主张违约金10万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东贺家庄村应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27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三门峡市湖**家庄村民委员会赔偿陈*275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三门峡市湖**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836元,陈*负担9654元(陈*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门峡市湖**家庄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贺家庄村不服,上诉称:1、陈*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的费用37000元足够,用不了175680元。陈*主张拉土976车,按每车20立方计算,共计19520立方。每亩土地666.67平方米,19亩土地核算为12667平方米。场地近一半垃圾或土没有处理,19亩土地上21间房屋还占用一部分土地,陈*的主张与其出示的照片对比,不能成立。2、陈*提交的21张收据显示的是出纳陈**收取的款项,不是付出的款项,原审认定“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实际”错误。3、陈*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的《租赁合同》虚假,原审判决东贺家庄村赔偿陈*1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承租人在没有进场经营的情况下,起算租金不符合情理,合同内容为陈*填写,租赁方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公司行政章,而非财务专用章。合同上东贺家庄村印章为陈*擅自添加,东贺家庄村不知情。3、恒**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不是生产经营的公司,无需租赁土地及房屋。4、陈*在诉状中称清理垃圾的时间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当庭陈述是在清理垃圾之后才租赁给了恒**司,自相矛盾。5、陈*所称的违约金是基于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与东贺家庄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贺家庄村赔偿陈*37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陈*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实际花费175680元。陈*自主进行垃圾清理,并非东贺家庄村雇陈*清理。清理的垃圾是按照生活垃圾定价,其中包含有很多建筑垃圾,也存在车装不满的问题。2、东贺家庄村没有提供原来垃圾只有一米或者半米的证据,东贺家庄村上诉称陈*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的费用37000元足够只是推测。3、陈*违反了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陈*履行了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陈*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东贺家庄村公章不是陈*私自加盖,陈*与恒**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东贺家庄村明知。5、恒**司为了改善办公环境以及搞其他经济活动才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股东和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东贺家庄村提交: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欲证明陈*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2、照片8张。欲证明根据现存垃圾现状,陈*不可能清理960车垃圾,清理的垃圾也就1米左右。

陈娟质证称:东贺家庄村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观点。

证据1不能证明陈*支付10万元违约金虚假。证据2不能证明陈*清理垃圾只需37000元,清理垃圾、平整土地实际花费175680元。

经评议认为:东贺家庄村提交的证据1系恒**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不能证明陈*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证据2照片8张,不能证实陈*清理垃圾、平整土地的实际花费。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贺家庄村上诉称陈*清理垃圾、平整场地37000元足够,用不了17568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7000元只是东贺家庄村的单方估量,对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陈*与恒**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与恒**司是不是生产经营公司无关。陈*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有东贺家庄村印章,东贺家庄村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东贺家庄村称合同上印章为陈*擅自添加,东贺家庄村不知情,陈*对此不予认可,且东贺家庄村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印章为陈*擅自添加,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陈*与恒**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东贺家庄村单方终止与陈*的《场地出租协议》,造成陈*无法履行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向恒**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陈*违反与恒**司的《租赁合同》,是东贺家庄村单方终止与陈*的《场地出租协议》造成,东贺家庄村应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陈*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东贺家庄村赔偿陈*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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