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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甲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4月13日,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整(扣除利息后为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为保证人,2013年08月22日,河南**民法院判决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08月21日,尉**民法院在执行郑州**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毋*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毋*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毋*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毋*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毋*甲无前科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开封**民法院(2014)汴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尉**民法院(2014)尉**084-1号财产申报令,尉**民法院(2014)尉**084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郑州分行出具的郑州**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中**银行郑州郑*支行出具的毋*甲账户明细清单,中**银行郑州郑*支行出具的郑州**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郑州**息中心出具的证明,毋*乙的证明,毋*丙的证明,买卖合同,2.被害人李**的陈述,毋*丙的证言,3.被告人毋*甲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毋*甲辩称,我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我们一直都是积极配合的,诉讼期间法院就查封了4000多平方的商铺。所谓的资产转移都不存在,这是执行下来之前的事,是公司正常的业务需要。公司也没有什么资产可以转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尉氏县的公检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毋*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人举证的大部分事实都是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而不是不履行。3、本案情节不严重。4、主体问题,2015年1月28日毋*甲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2015年5月还对毋*甲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公司已经履行900多万元,且签订了一个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害人口头保证不再追究毋*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宣告毋*甲无罪。提供的证据有,郑州晚报照片,尉氏县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3日,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整(扣除利息后为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为保证人,2013年08月22日,河南**民法院判决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08月21日,尉**民法院在执行郑州**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毋*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毋*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毋*甲的身份年龄情况;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毋*甲无前科;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毋*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限公司、李*乙、毋*甲与郑州某**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判决的情况;中华人**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限公司、李*乙、毋*甲与郑州某**限公司借款纠纷终审判决的情况;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郑州某**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李*乙、毋*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开封**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开封**民法院(2014)汴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郑州某**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李*乙、毋*甲借款纠纷一案指定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郑州某**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郑州**限公司董事长为毋*甲;授权委托书证明郑州**限公司、毋*甲委托马某某、王某某为代理人的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084-1号财产申报令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已经向郑州**限公司、李*乙及毋*甲下发财产申报令的情况;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08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已经向郑州**限公司、李*乙及毋*甲下发执行通知书的情况;送达回证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向郑州**限公司、毋*甲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借款及李*乙、毋*甲承担担保的情况;广发银**郑州分行出具的郑州**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证明郑州**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资金流动情况;中**银行郑州郑*支行出具的毋*甲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毋*甲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资金流动情况;中**银行郑州郑*支行出具的郑州**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证明郑州**限公司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资金流动情况;郑州**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毋*甲把某某城市之巅一期转移给亲属和朋友的情况;毋*乙的证明被告人毋*甲暂存其处财产的情况;毋*丙的证明被告人毋*甲暂存其处财产的情况;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毋*甲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转移房屋的情况;2.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毋*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毋*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毋*甲转移财产的情况;3.被告人毋*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毋*甲无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尉**检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其他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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