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20000元,过了三年也不通知选房,致使原告诉讼多年,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错过一次次买房的机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以购房款1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房价涨价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刘**作为乙方与被告河**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京澳**公司内部协议购买经济适用房,内部协议约定:“1、乙方所交费用,作为选房依据,不定房号,不定单价。2、甲方通过电话提前通知乙方选房时间,乙方须在规定时间携带收据和本协议到指定地点选房;乙方选定房号后,所交费用转为购房款;若乙方未选中合适房源,甲方在规定时间内退还所交费用;若乙方未到则视为自动放弃选房。3、选房前乙方需要取得有效的购房资格证件。乙方并承诺已详尽周知郑州市经济适用房购买对象、条件及购买流程的规定。乙方虚构购房条件、提供虚假证明等原因造成无法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120000元。后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当日收取购房款120000元,然而时间过去三年,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还一次次错过其他购房机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41960元(赔偿金指以购房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计算4倍的利息,时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二**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刘**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时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河**限公司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河南京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2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河南京澳**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2015年4月8日,被告河**限公司将(2014)二**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153501元交到本院财务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以购房款1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房价涨价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二**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三终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京澳**公司内部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应该是明知的,协议签订后应按照协议要求准备相应的材料,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原、被告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20000元、房价涨价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以购房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