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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11月14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3000元,共计1284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不当,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出勤奖、失业金、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不向被告张**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用工单位在合同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给与职工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上班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书一份,证明此案件已经劳动仲裁。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劳务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的每月另加350元,是因为被告已经参加有社保,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该350元即为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本人。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令、员工考勤记录表、通知各一份、请假条两张,证明原告因为经营需要铸造车间关闭,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先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留公司继续转岗工作,到2014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先是连续请假,后出现旷工自行离岗,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工资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350元是应当计发的工资,平均工资是3650元。2、被告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上班是因为疾病而非无故旷工。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请假条两张、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调令,被告虽提出未见到过该调令,但庭审中其自认已经按照该调令至原告中**司六车间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通知,被告虽提出该通知上书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于被告张**个人账户打印清单,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张**本人书写,该证据应为被告张**对其工资发放、所包含各项费用的个人理解,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到原**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铸造车间,即一车间,担任模具工。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不再到原**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公司以许**保局要求因环境污染问题关、停其公司铸造车间,故铸造车间员工需要进行妥善安排为由,向被告张**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4年6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张**。2014年6月26日,原**公司出具调令,将被告张**于当日从一车间调至该公司六车间工作,并实际履行。2014年7月,被告张**口头向原**公司提出辞职。

另查明,原告中**司没有未被告张**缴纳失业保险。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0.9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50元、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10470元、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出勤奖3000元、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6000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张**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4年6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2014年6月26日,原**公司出具调令,将被告张**于当日从一车间调至该公司六车间工作,并实际履行,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分析,原**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被告辞职离开用人单位的过程中,原**公司没有过错,原告依被告的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失业金问题,本院认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但本案中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不能确定其失业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出勤奖、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对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出勤奖、失业金、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不向被告张**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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