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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赵**、上蔡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上蔡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福**司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经营编织袋生意,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1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日内结清,如十日内结不完欠款,按银行利息的20%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下欠原告货款29992元及利息23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992元并支付2368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生产的饲料包装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3、公司现已停产,股东之间已做出约定,原告的货款29992元由王**负责清偿,原告应向王**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编织袋定做、生产、销售生意。被告福**司系依法登记生产、销售饲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福**司负责人赵**到原告处为公司订购饲料外包装袋23606条,共计货款4117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赵**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陈**经理饲料袋贰万叁仟陆*另陆条,大写肆万壹仟壹佰柒拾贰元。上蔡***。二OO八年八月十六日(加盖福**司印章)。拾日后结帐如拾日后结不完欠款,按银行利息的20%加息。”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货款11180元,下余2999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司、赵**、王奉献支付货款29992元及利息,后于同年9月1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为以货款299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利率一分二的20%加息计算至付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撤回了对被告赵**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司向原告陈**订购饲料外包装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117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赵**作为福**司的负责人,其签署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福**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福**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福**司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1180元,下余29992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司支付货款299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自2008年8月16日起,10日内为结算期,如10日内未能结清,按照银行利息的20%加息,为此,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加息计算,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29992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撤回对被告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欠条中载明的“拾日后结帐如拾日后结不完欠款,按银行利息的20%加息”,应认定该笔债务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可自2008年8月27日起随时向被告追要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结合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撤回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债权并未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饲料包装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29992元由王**负责清偿,原告应向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蔡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9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加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上蔡福**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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