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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方**、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方卓然、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卓然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庭要求追加任**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10月18日在谷营路4KM+900M处,被告方卓然驾驶豫N4E880号货车与任**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无牌号摩托车再次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曹**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方卓然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任**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王**及曹**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4E88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起诉任**,应视为放弃对任**一方的请求,我方只能承担一半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4E880号货车驾驶员方卓然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任**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曹**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43.7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3个月;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4E880号货车及其驾驶员方卓然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4E880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8、9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房卓然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另一方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显失社会公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检查报告单描述的是右侧锁骨考虑骨折,未见明显骨折,加之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医疗费用3173元,综合考虑不符合骨折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为收条,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属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严重不符。计算功能丧失不符,对该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期护理意见护理期限过长,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护理鉴定期限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3、8、9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已对事故的责任作了划分,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该病历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违法性,原告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方卓然驾驶豫N4E880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谷营路4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任**驾驶的无牌号摩托三轮车相撞后,无牌号摩托三轮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曹**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方卓然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曹**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曹**受伤后入虞城**疗医院住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73.70元;在商丘**医疗医院门诊花费70元;经虞城**疗医院出院诊断,原告曹**的损伤为:1、车祸多发伤,2、右侧锁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曹**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3个月。被告方卓然驾驶的豫N4E88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曹**系农村家庭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方卓然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曹**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方卓然驾驶的豫N4E880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何得才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243.7元;2、护理费8267.72元(30482元/年÷365天×(9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15194.2元(10853元/年×14年×10%,1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曹**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32545.62元。原告曹**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事故是多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卓然驾驶的豫N4E880号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款项中,原告曹**医疗费用为3783.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用3783.7元;其他各项损失28761.92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其他损失28761.92元。因原告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方卓然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原告曹**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曹**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3254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54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曹**,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谷熟镇支行,账号:6217994910050287905);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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