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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班攀攀、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与被告班攀攀、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池**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班攀攀、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诉称,2015年10月22日在虞城县至信三路春来实验学校门口,被告班*攀驾驶豫N90689号客车与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池**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班*攀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池**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班攀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20000元钱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客车驾驶员班攀攀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735.73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100元;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40元;10、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50元;11、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客车及其驾驶员班攀攀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班攀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非正规发票,系白条,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8、10有异议,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评估过高,整体损失不应超过500元。

被告班攀攀、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11、12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10,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6、8、10分别为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虞城**证中心、虞城县道北停车场停车拖车费出具的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收据,金额分别为1900元、100元、450元,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池**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定中心对被撞坏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84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却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提交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班攀攀驾驶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学校内驶出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至信三路春来实验学校门口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池**受伤后,入虞城**疗医院救治,门诊花费共429.8元;后入住虞**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305.93元,经主要诊断为: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池**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需一人护理9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班攀攀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无事故责任。驾驶员班攀攀驾驶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攀攀向原告池**支付现金20000元。

又查明,原告池永康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班攀攀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池**无事故责任。驾驶员班攀攀驾驶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考《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池**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5735.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9436.89元(30482元/年÷365天/年×(23天+90天)】;5、误工费11934.79元(28849元/年÷365天/年×151天,151天为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30%系伤残系数);8、车损8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池**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共126845.41元。原告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50元,共计2450元。《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班攀攀驾驶豫N906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驾驶员班攀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无事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池**医疗费用为24115.7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池**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池**的医疗费用,原告池**的差额款项14115.73元(24115.73元-10000元),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池**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池**的其他损失为86889.6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池**。原告池**的车损840元,应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各项损失共计126845.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攀攀支付给原告池**现金20000元,属于代替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中扣除。原告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5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班攀攀承担。故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各项损失共计106845.41元(126845.41元-20000元),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班攀攀的垫付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各项损失106845.4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给付被告班攀攀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池**负担50元,被告班攀攀负担14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5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班攀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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