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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建立于2015年8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96000元。2015年9月29日,张建立与黄**就保险外的损失自行和解,张建立撤回对黄**的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与被上诉人张建立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2时50许,黄**驾驶豫NZK707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25KM+20M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伤情为: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当日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2、3肋骨骨折,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2497.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张**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头皮无发区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头部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存在护理期限,约需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黄**驾驶的豫NZK707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商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3时59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张**与黄**已就保险以外的损失自行和解。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建立系农村居民,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父张**,1941年7月10日出生;其母宋**,1944年12月21日出生,两人年事已高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张建立的被扶养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和仓储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建立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已就张建立保险外的损失与张建立和解,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ZK707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建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浙商财险商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张建立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张**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关于张**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张**要求的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院对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2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3天为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和仓储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12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5567.27元(45823元/年÷365天/年×124天误工期间);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期间);交通费酌定为860元;张**残疾赔偿金为44617.63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年×21%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5070.0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张**扶养年限×21%伤残比例÷4扶养义务人数u003d202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宋**扶养年限×21%伤残比例÷4扶养义务人数u003d3042.01元)];本案张**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该院结合张**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张**的损失共计103142.79元,应由浙商财险商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15567.27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461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065.39元。张**超出交强险损失与肇事司机黄**已调解,本案不再处理。张**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15567.27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461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065.39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该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支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建立提供的行车证不是其本人的名字,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对其误工费不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张建立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2015年8月25日在商丘**民医院做了智力测试,该医院并不具有智力测验资质,且鉴定时机过早,应在六个月后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到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建立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足以证明张建立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因此,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商丘**民医院是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具有智力测试的资质。3、对于伤残鉴定的时机,法医有权决定。4、本案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举证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否则法院不应予以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认定以及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立在原审中提交了其B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建立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虽然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登记车主并非被上诉人张建立,但并不能否定张建立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建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张**的住院病历、商丘**民医院(商丘**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韦氏成人智力测验),结合鉴定时对被上诉人张**的体格检查情况,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张**的鉴定时机过早,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资质问题,被上诉人张**为伤后3个月余时进行司法鉴定,已经治疗终结,且临床体征已稳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且本次鉴定并未对被上诉人张**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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