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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祁勋领、杨**、谢进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被告祁*领、被告杨**、被告谢进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徐**,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祁*领,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谢进起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承包了被告谢进起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杨**雇佣原告李**租赁被告祁*领的吊车吊装砖块、楼板。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二层接楼板,被告杨**负责指挥吊车。被告祁*领驾驶吊车在吊楼板过程中,楼板撞到原告,导致原告从二层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多家医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答辩人只是参与施工的工人之一,并非谢进起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答辩人没有租赁祁*领的吊车;4、根据施工前约定,原告应责任自负。

被告祁*领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吊车是我开的,杨**在上面指挥;2、我没有过错、没有违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备战辩称,1、答辩人并非在现场指挥吊车,而是根据杨**的指示在旁边观察防止发生意外。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受雇于杨**,共同为杨**提供劳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祁*领操作的吊车系起重设备,但没有相关资质证书。祁*领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4、原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谢进起辩称,1、答辩人与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杨**与原告系雇佣关系;3、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身份证1份;2、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虞**民医院病历资料1套;2、郑**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住院收费票据1张、上肢矫形器发票1张;3、商丘**民医院病历资料1套、住院收费票据1张;4、虞**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5、大侯乡吕楼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虞**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郑**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日后,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虞**民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计住院113日(23日+21日+69日),支付医疗费45823.64元(28924.33元+10072元+6244.31元+583元)、上肢矫形器费6500元;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2)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6.5元;第五组录音光盘2张。证明对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祁勋领、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进起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虞*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1份;2、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谢进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杨**等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杨**质证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祁*领质证称:杨**指挥的对,自己操作的也对;杨**对第一段录音不质证,认为第二段录音不真实;谢进起则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谢进起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谢进起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祁勋领、杨**则认为:1、中国不实行判例制,判决书也不是证据;2、该判决书表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证据5无相应病历资料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不明,且部分内容为证人证言,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如认。

被告谢进起提交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系当地农村一无字号、成员不固定建筑工程队的负责人,农闲时节雇佣民工并自备工具从事农村住房建造业务。2015年4月,被告杨**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谢进起二层民房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其间,被告杨**雇佣原告及被告杨**等人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并以每趟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祁*领的吊车吊运砖块及楼板。同年5月13日上午,根据被告杨**的安排,被告杨**指挥被告祁*领驾驶吊车吊运楼板,原告则站在二楼接收楼板。原告在接收楼板的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虞**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郑**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3日后,又先后转入商丘**民医院、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3日(23日+21日+69日),支付医疗费45823.64元(28924.33元+10072元+6244.31元+583元)、上肢矫形器费6500元、交通费39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李**需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结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进起、杨**、祁*领分别于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杨**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承包了谢进起的民房建筑施工工程,李**与杨**等人均系杨**以人每日130元的工资雇佣的民工,祁*领的吊车则是杨**以每趟300元的价格所雇用。同时,杨**亦认可承包谢进起民房建筑施工工程及自备工具的事实。故被告杨**与原告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杨**作为雇主未健全实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祁*领未有特种车辆驾驶资质而驾驶吊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杨**承担50%的责任,祁*领承担10%的责任,李**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进起建造的房屋为农村自住低层房屋,对施工人员的资质状况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谢进起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杨**、被告祁*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确认如下:杨**u0026mdash;医疗费22911.82元(45823.64元50%),

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6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50元/日113日50%),营养费565元(10元/日113日50%),住院期间护理费4407.31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日113日100%50%),定残后护理费284720元(28472元/年20年100%50%),误工费6855.06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日197日50%)、交通费198.25元(396.5元50%),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1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44893.44元;祁勋领--医疗费4582.36元(45823.6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6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565元(50元/日113日10%),营养费113元(10元/日113日10%),住院期间护理费881.4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日113日100%10%),定残后护理费56944元(28472元/年20年100%10%),误工费1371.01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日197日10%)、交通费39.65元(396.5元10%),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78.68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4893.44元;

二、被告祁*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978.6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27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杨**负担8000元,被告祁勋领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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