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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易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华**公司诉称,原告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车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室损坏报废。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更换原厂驾驶室。但被告为原告更换的驾驶室经鉴定系高*驾驶室,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车更换原厂驾驶室。二、由被告赔偿因其自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更换仿造驾驶室至其为原告更换为原厂驾驶室期间的营运损失50000元(暂定,以评估鉴定结果为依据增减)。

被告辩称

被告**务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揽原告的维修车辆更换的系原厂出产的驾驶室,原告诉求的营业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后,让原告提车,但是原告以更换的是高仿驾驶室为由拒不提车,恶意扩大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2、因为被告承揽维修车辆,没有让原告先支付定金,自己出钱向生产厂家的总经销处购买了驾驶室总成。在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修理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该车进行留置,因为该车系事故车,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3、本案应当是被告给原告修理后,由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宏业**公司反诉称,一、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挂靠在被反诉人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2015年4月17日发生撞墙事故,造成被反诉人的车辆驾驶室报废。被反诉人的实际车主李**要求宏业**公司为其修理该车,宏业**公司即应实际车主李**的要求原装驾驶室总成并为其修理完毕,立即通知被反诉人实际车主付款提车,但其拒不支付修理费,宏业**公司没有给被反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请求的营运损失的诉求。二、宏业**公司承揽维修业已修理完毕,并支付了驾驶室实际费用,被反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修理费等其他费用。因被反诉人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驾驶室严重报废,没有修理价值,故在征得被反诉人实际车主李**的同意,需要更换驾驶室,在没有让被反诉人缴纳维修定金的情况下,反诉人自己垫钱发货,反诉人为修理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共计费用70868元,被反诉人应当予以全部支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修理费用共计70868元。

反诉被告通华**公司辩称,该车修理更换的驾驶室不是约定的原厂的驾驶室,反诉人违约在先,双方约定先修车后付款,被反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拒付,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凌晨3点,登记在原告通华**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的货车在驻上公路雷庄村委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写明:上述时间地点,张**驾驶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将路边的树木及院墙房屋撞坏,致车辆及院墙、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方将该车送至被告宏业**公司处进行修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更换了驾驶室。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提交2015年5月22日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为原告更换的驾驶室不是原厂配件,属高仿的驾驶室。原告称其向中国人民**店市分公司协商理赔时,该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自行委托了郑州神**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为其更换的驾驶室不是原厂配件。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申请对其为原告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车更换的驾驶室是否是原厂配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豫旧车【2015】车技鉴字第1509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方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周口市**有限公司更换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驾驶室是原厂纯正配件。二、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7月7日配件维修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车维修项目共74项,维修费共计70868元。三、豫旧车【2015】车技鉴字第1509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质证称对鉴定程序无异议,鉴于河南省没有比该鉴定机构更为权威的部门,在本省不再申请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表示对配件维修清单予以认可,对维修费为70868元无异议。四、被告提交票号为00686391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交面额为5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张,开票单位均为驻马店**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鉴定人员差旅费为1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是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用,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务公司为原告通华**公司的事故车辆维修更换驾驶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为原告维修更换驾驶室后,原告以被告为原告维修更换的驾驶室不是原装驾驶室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亦拒绝原告将车辆提走。诉讼中,经被告申请鉴定,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旧车【2015】车技鉴字第1509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方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周口市**有限公司更换的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驾驶室是原厂纯正配件。原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维修更换的驾驶室不是原装驾驶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为原告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风货车更换原厂驾驶室及赔偿营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已按约定为反诉被告修理更换原装驾驶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予以认可,对维修费用也未提出异议,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70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对鉴定费8000元无异议,反诉原告主张应由反诉被告负担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差旅费发票,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是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显示费用系鉴定人员差旅费费用,且该费用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该1000元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反诉被告周口市**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086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78868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口**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反诉被告周口市**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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