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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有诉被告许昌大成**责任公司、被告王**、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有诉被告许昌大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0)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国有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原告追加河南千**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李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曹**,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马红军,被告王**、被告千**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有诉称:2003年7月被告大**司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下称千**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南路段,工程名称:优诗美花园小区西1号楼。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50万元,被告负责派出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与建设单位联系,协调关系,确定工程进度的认定和款项划拨;对原告进行质量、安全、指导和监督,解决原告施工中的困难问题,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之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了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全部费用。该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千**司对外销售。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程费用4748708元(含管理费),仍有1583959.99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①被告与千**司已结算的工程款811081.89元。②施工中,开挖基础增加的工程量及排水量且被告已确认的工程款337675元。③2004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停工造成损失377093.10元。④依据河南省施工工程定额应当列为工程款的施工工地搬运垃圾费21660元,地下室砼用速送泵费用36450元等项。上述费用,在被告与千**司结算审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始终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83959.9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本案中王**是“优诗美花园西1号楼”的施工负责人,大**司与王**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王**承包该项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盈亏自负。具体施工过程中,王**与李国有私下约定工程交给李国有负责施工,李国有是实际施工人。李国有与王**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国有应当向王**主张付款责任,大**司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大**司与发包单位千**司双方决算,工程总款为5559789.89元,减去未干部分26499.24元,按合同约定优惠的4%,总价款为5311959.02元。根据大**司与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大**司在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4%的管理费与3.3%的税金后与王**结算。根据王**与李国有之间约定,在遵守发包人最终决算数额及与发包人签订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扣除双方约定的8.8%管理费后,李国有的结算款为4844506元。按照大**司搜集的材料,李国有通过各种形式领取及应抵充工程款,金额为5120178.35元。大**司因本案工程没有赚到钱,反而因李国有、王**在施工过程拖欠案外人的费用倒贴几十万元。

误工损失、增加工程损失不能成立。该项目系李国有与王**向千**司申报的材料,没有得到开发商确认;决算时没有该两项费用,所有费用已含在5558789.89万元中。原告认可大**司与千**司的合同,工程款不能超过5559789.89元的数额限制。

综上,大**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王**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与李国有之间应按大**司与千**司的的决算为准。工程发生时,王**是第五分公司的经理,现在王**已经退休了,不是公司经理了,有些债权债务不应由王**承担,应由大**司承担。

被告千**司辩称: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系千**司,承包方系大**司,原告李国有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千**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千**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千**司与被告大**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特别是被告千**司并不欠被告大**司的工程款,这个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51号调解书明确规定千**司与大**司不欠任何赔偿款,也不追究建设项目中的任何责任,证明被告千**司已经不欠被告大**司任何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千**司并不欠被告大**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千**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请求驳回原告李国有对千**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工程最终的结算数据是多少,原告已经收到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予以支持;3、哪一方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1.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及结算问题

原告李国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第1组: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大**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大**司承建千**司优诗美花园小区西1号楼,约定工程总价6500000元,该工程由李国有实际负责组织施工;李国有对该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约定双方按工程量及双方最后结算的最终数据为准,上交大**司8.8%管理费和2%质保金,其他利润归承包方即李国有所有。合同约定业主方工程款拨付后应及时转付乙方即李国有;双方约定乙方承建工程的质量标准合格。

第2组:平顶山市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附件共7页,证明原告承建的优诗美的花园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3组:发票、转款凭证共20页,证明业主方**公司至少已经向大**司付款4664708元。催款通知1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4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账。

第4组:证明1份,该证明是原告与第五分公司会计王**、王**、李国有三方算账以后出具的证明;2014年元月22日亲笔书写“属实,最终以财务账为准”,证明千**司已经拨付工程款4748708元,大**司收取李国有管理费346655.7元,大**司第五分公司收取李国有管理费66030.79元,李国有已经向大**司交纳了管理费412686.49元;根据千**司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李国有应交管理费为514285.08元,该证明各方认可李国有欠交管理费101598.59元,根据李国有当时从大**司领款开具发票时,每笔发票都有扣除管理费的情况,欠交管理费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数没有支付4748708-3810586.24u003d938121.76。2、发票(20张)复印件,证明平顶山千**司已经向大**司支付工程款4664768.50元。

第5组:杨**、李**、李**、王**等人签名的借据、收条70张,总金额1808143.3元。证明1、原告李**2007.1.19日所打的1808143.3元证明条的明细是这所有条的合计,并不是李**拿走了这1808143.3元现金。2、在这些70张借据、收据中,其中用于购买工程电料票据5张合计154089元、电费条6张合计18554.3元的两笔款认可用于工程中,视为李**收到的钱。3、王**、杨**签字的9张借条、收条合计212500元,条不是李**打的,李**不认可。另有50收据、借条合计1424000元,李**认可收到了这些钱。

第6组:借条1张、收条1张。证明王**于2005.10.9、2005.9.14从李国有处拿走现金10000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国有与王**的协议是李国与王**的个人行为;从协议中第7条约定李国有应履行建设方与大**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主体是千**司;工程造价650万元是预估价,并不是实际价款。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竣工验收时大**司没有参与。第3组证据,开发票跟付款是两个概念,付款数额并不一定等于发票数额,大**司收到的款项应与千**司对账,同时千**司有些款项实际支付原告或者王**后,大**司也应向千**司原票。对催款通知不知情。第4组证据,对1号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大**司不清楚,原告如何得到该证明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管理费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对2号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李国有向千**司打1808143.3元总条时就视为原告对这笔款的认可,也认可自己收到了这笔款。这1808143.3元条的内容在原一审中原告自认这笔款冲抵了工程款的真实性,现在原告不认可其中的几笔款,没有意义。没有对第6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当时跟李国有合作时王**给老总打过招呼,协议中公司公章,王**也是受公司的委托的行为。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时王**没有参加。第3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大**司的意见。第4组证据,对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李国有与大**司第五分公司所派的财务对账所出证明,王**所签的字证明算账过程王**知道,但王**没有参与对账过程,具体的数额应该以财务账目为准。对2号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这1808143.3元李国有已经给财务上对过帐,并办理了有关的财务手续,这1808143.3元视为李国有的,视为工程款。第6组证据,其中借现金5000元是撵走工地木工时付人家的工资,该手续在公司帐上有显示,但是该条没有从李国有处收回来;收到李国有现金5000元是收取李国有的工程管理费,该笔款没有进入分公司账上,用于分公司招待费。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与千**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4组证据的1号证据与千**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2号证据因是复印件,该证据千**司不予认可,庭下需要与公司财务核对。第5组证据,对这70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808143.3元千**司已经付过了,他们内部的问题与千**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大**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1组:千**司与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3年7月2日,千**司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大**司承包千**司优诗美花园1号楼,按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大**司承诺工程结算总价款优惠4%。内部承保合同证明大**司把该项目承包给王**,王**自负盈亏和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公司委托或签章,由王**签订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承包人向建设方催要工程款,承包人应严格履行与建设方的合同。承诺书证明2008年2月2日王**承诺包括本案涉及的平顶**花园1号楼项目在内的所形成的债务均由王**个人承担。

第2组:1、优诗美的1号楼决算书4份,2、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工程决算总额5559789.89元(包含未干工程26499.24元)。

第3组:付款清单1份、付款凭证一套,证明李国有领取工程款及应计入李国有工程款5120178.35元。

原告李国有对被告大**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证据,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李国有提供的证据工程备案的施工单位是平**良公司;原告与王**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承包合同、承诺书跟原告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方,但决算原告没有参与,不能反映实际的工程量;根据决算书,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增加的排水工程量及渣土清运费在结算书中均没有显示。第3组证据,对付款清单中2、3、4、5、28笔款是在第1笔180万元中包含的,同时这几笔款原条未抽回。对36笔只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对37、38笔没有李国有签字,李国有不予认可。对39笔没有李国有签字,不认可。对40笔没有李国有签字,不认可,对其他各笔无异议。

被告王**大**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王**已经退休,跟王**没关系。第2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决算是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后的决算数额,当时李国有是没有参与决算,但是决算数额出来后,征询李国有的意见,李国有提出的钢材价格的调差、水管的数量的款项已经在结算中显示出来了。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大**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大**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与千**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未举出书面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大**司回复一份、发票14张,证明根据大**司的回复及14张发票,千**司已分22次共支付大**司工程进度款248.49085万元工程款。对大**司明确认可的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

第2组:证明2份、借条1份、发票3张。证明千**司另付大**司1808143.3元。

第3组:发票4张。证明千**司支付大**司工程款共计403800元。

第4组:2006年8月14、2006年7月23日、2006年7月20日、2003年8月26日借条4份。证明大**司项目负责人分四次共收到千**司工程款105791.2元。

第5组:2006.4.11、2007.8.2、2007.4.6、2007.4.6、2006.12.16、2007.1.10、2005.12.5、2006.7.10、2007.9.29、2007.9.30、2007.1.19借条11张。证明大**司该项目负责人李国有、李**代表大**司收到工程款114743.3元。2007.1.19的王**借条就是180万中的余头。

第6组:(2015)湛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千**司与大**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由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确认的内容系千**司不欠大**司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法院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千**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李国有对被告千**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证明条是王**让李国有打的,给李国有了三本180万元白条,让李国有打了这个总条。王**打的证明条李国有不清楚,但是180万元的明细在李国有处存放。王**打的借条李国有不清楚。对3张发票李国有也不清楚。第3组证据,对40000元发票是地坪钱,地平款是李国有做的,这个地坪活是承包工程之外的活,但李国有没有收到钱。其他三笔款不是李国有经手的,李国有也没有收到三笔钱。第4组证据,对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14日两份借条中的钱领的时候李国有知道,但钱是杨**领的。剩余两笔款李国有不知情。第5组证据,2005.12.5李国有签字的2700元认可,2006.4.11、2006.7.10李**、杨**签字的两笔款,李国有没有见到钱,钱是杨**领的。其他的借条李国有不清楚。第6组证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李国有不予认可,本案是2010年4月30日起诉,期间两被告在2015年本案的诉讼当中另行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李国有认为他们的调解行为对原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排除调解书系双方恶意诉讼,李国有保留追究二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李国有,被告大**司仅仅是收取管理费用的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调解书有效,也不能免除被告千**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公司对被告千**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回复,因为时间太久,回复是谁出的没有办法落实,但公章是真实的。对14张发票无异议。第2组证据,对3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他的质证意见以王**及李国有的质证意见为准。第3组证据,对4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4笔款大**司没有收到,也不清楚。第4组证据,这些钱大**司没有收到,以李国有和王**的意见为准。第5组证据,这11张条大**司不清楚,以王**的意见为准。第6组证据,调解书系合法有效。

被告王**对被告千**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证明条是王**打的,真实的,是千**司每笔付款的明细,借条也是王**打的,属实,3张180万元的票开具后所剩的余款打的该借条。李国有的条是他自己打的。第3组证据,对4张发票其中一张40000元的发票是杨**与千**司协商打的室外地坪,有我们提供的发票,这个钱已经付了,但该笔款不再抵工程款,杨**是大**司派往工地的临时负责人。对119800的发票有会计王**的签字,属实。杨**签字的24000元发票王**需要落实会计上是否有这笔钱。220000的发票王**也需要回去找会计落实,如果财务上有这笔款王**认可,财务上没有这笔款王**不认。第4组证据,这4张条都符合王**定的财务规矩,条必须是两个人签字领取,这4张条都是真实的。第5组证据,这11张借条是真实的,是工程进入尾期,用于工程中。

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综合认为:原告李国有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大**司、王**对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承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承包工程量总价约为650万元,系预算价,李国有在该合同认可按完成的工程量及最后的决算的最终数据为准,大**司和千**司的定案表对原告李国有具有约束力。结合被告大**司举出的第2组证据,应以大**司、王**与千**司最后的决算价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李国有第1组证据要证明工程总价650万元不予认定,认定千**司优诗美花园小区西1号楼工程决算总额5559789.89元(包含未干工程26499.24元)。被告大**司的第1组证据,原告李国有虽不予认可,但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千**司举出的第1、2、3、4、5组证据,原告李国有、被告大**司、王**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李国有举出的第3、4、5组证据,应认定被告千**司已支付工程款4909243元。

被告大**司举出的第3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但原告李国有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付款清单2、3、4、5、28笔票据均有李国有的签名,李国有称该5次付款包含在付款清单第1笔中,没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第36笔虽有平顶山劳动监察部门与平顶**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但没有相关的付款票据予以引证,故本院应予认定。对付款清单第37、38、39、40笔票据,没有李国有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千**司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李国有已收到工程款4920943.35元。

原告李国有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王**不予认可,并作出相对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千**司的第6组证据,被告大**司予以认可,该调解书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增加工程量及排水工程量、停工损失、施工工地拆运垃圾费、地下室砼用速送泵费用问题

原告李国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7组:工地例会记录、支护方案、降水施工方案、大**司第5分公司报的工程费用清单,证明施工中合同外降排水、基坑支护工程额外增加费用337675元,该款是增加的工程造价。被告大**司第5分公司已经盖章确认。

第8组:2004年大**司第五分公司给千田房地产的商务函,证明因为业主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大**司当时认可的误工费为377093元,该损失也是大**司认可的。

第9组:2003年7月20日施工现场签证单、第五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施工期间基坑开挖以前产生清运垃圾费用。

第10组:大成**项目部的证明1份,证明施工期间为赶进度用速送泵运送混凝土增加费用36450元。

第11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第08001号第一份鉴定书证明大**司在2003年至2010年间收到申请人李**向大**司缴纳的管理费以及项目保证金共计285482.89元;第10001号第二份鉴定书证明:1、2004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因为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原告李国有停工损失377093.10元,该停工损失并没有包含在建设工程算书中;2、原告李**对涉案工程额外施工增加的费用速送泵费用36450元,并没有包含在建设工程算书中。

被**公司对原告李国有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7组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是王**和李国有向千**司申报的;基坑支护、降排水的事情确实存在,但该费用是由千**司来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增加部分的款项。第8、9组证据,该证据大**司不知道,该材料是王**他们自己制作的向千**司申报的材料。第10组证据,同第8、9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李国有要求的数额无依据。第11组证据,原告申请所作的意见鉴定书有三大项不支持,或否定了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即管理费交纳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地基开挖部分鉴定意见也不支持。垃圾费用21160元也不支持;这两份鉴定意见分为工程量增加问题还有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他们自己书写的,不是原始的施工当时结算认定的数额,是他们为了向千田要账计算的数额,鉴定意见没有对鉴定本身做鉴定,数额是单方计算。3、关于损失问题,是原告方自己打印的,自己计算的,数额应当以最后计算单为依据,报告本身不支持原告交纳的管理费。

被告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7组证据,同意大**司的质证意见,但当时的目的是想向千**司要这笔款。第8、9组证据,该证据是王**与李国有及工地负责人协商的结果,用以向千**司要钱。第10组证据,同意大**司的质证意见。

被**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7、8提供的证据与千**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份鉴定没有意见,因为与被**公司无关,对第2份鉴定书意见同被**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李国有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综合认为:原告举出的第7组证据所涉增加工程量及排水工程量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第1000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挖土方定额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挖土工作面内的排水,但不能确认是否为要求鉴定的排水工程量。根据李国有与王**所签合同,原告应履行大**司与千**司所签全部施工合同条款,而大**司与千**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设计变更要经设计单位和工程发包人的签字认可,才能依约定的定额调整工程款。而该第7组证据所涉工程及增加费用变更没有经过设计单位和工程发包人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第8组证据所涉停工损失,被告大**司、千**司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第1000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建设工程算书中不含停工损失,但被告王**作为大**司的项目承包人与李国有商定认可该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认可原告停工损失377093元。

第9组证据所涉施工工地拆运垃圾费,大**司、千**司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第100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不能确认该费用作为工程款应否包含工程决算的施工工地拆运垃圾费中,因此,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第10组证据所涉地下室砼用速送泵费用,被告被告大**司、千**司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第1000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建设工程算书中不含该费用,但该证明无法确认砼用速送泵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11组证据中第800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2003年至2010年期间大**司第五分公司上交“优诗美”项目保证金61394.17元,管理费224088.72元,被告大**司不予认可,但该资料系大**司向鉴定部门所提供,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7月2日大**司与千**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司将优诗美花园小区西1号楼承包给大**司施工,建筑面积约96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材料由大**司自购式和千**司指定供应相结合。开工日期:200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8日。工程造价650万元,最终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决算由大**司编制;并在提交竣工报告后30日内送交千**司,千**司在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并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如设计变更时,应以设计单位出具的千**司签字认可的变更通知书通知大**司,以约定的定额和计费办法进行调整。经千**司签字认可增加的造价按约定的定额及计费办法调整。大**司承诺按工程结算时总价款的4%向发包人优惠。该工程的工地项目经理为王**,李**、王**为大**司第五分公司经理。

合同签订后,李国有带人进入工地施工。2003年7月31日大**司与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作为承包者为全权承包,风险承包。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大**司不承担承保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工程款结算由大**司出具凭据,由王**向建设方催要。工程材料、设备、租赁物资、人工费开支等一切费用均由王**负责。未经大**司签章或出具委托,由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王**承担,大**司概不负责。对有关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经济责任均由王**自行承担。王**应严格履行大**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条款。2003年9月26日,王**以大**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国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将优诗美花园小区西1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李国有,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总价约为650万元。每次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大**司扣除管理费和保证金及税金后,按财务制度办理手续支付李国有工程款。大**司第五分公司负责工程任务的承接,工程合同的签订等手续,负责派出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与千**司联系协调,李国有必须履行大**司和千**司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条款。按完成工程量及最后决算的最终数据为准,除按8.8%上交管理费和2%质量保证金外,其他利润归李国有所有。质量达到标准后保证金全退还李国有。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国有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大**司与千**司双方进行了决算,2007年7月19日双方确定决算工程的总造价为5559789.89元,减去未干工程26499.24元,工程价款为5533290.65元。按照千**司与大**司所签合同,按总价款的4%优惠后工程价款应为:5311959.02元。合同履行中,李国有通过大**司、王**、千**司获得工程款4920943.35元。优诗美项目大**司从王**所在的第五分公司收取项目保证金61394.17元,管理费224088.72元。2009年1月19日大**司已将保证金(质保金)退换王**。

王**认可施工过程中因千**司没有及时支付资金,造成李国有停工损失377093元。2008年王**向大**司出具承诺书,除要求大**司偿还禹州监管中心剩余欠款172330元外,承诺王**所在的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案件形成的债务,均由王**本人承担并负责偿还。2009年11月4日李国有向王**催要工程款及预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诉讼中,李国有申请追加千**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千**司举证证明已支付项目工程款4909243元。根据双方决算价格千**司欠工程款402716.02元。2015年1月30日千**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大**司作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57452元。诉讼过程,经法院调解千**司与大**司达成调解协议,协约定:千**司所欠大**司工程款余额与大**司赔偿金额相互抵冲,双方不欠对方任何款项。千**司与大**司不再追究对方优诗美花园小区1号楼西建设项目中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李*有所领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千**司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大**司第五分公司经理王**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有,大**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予以认可,王**与李*有所签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偿条款的效力。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李*有请求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大**司与千**司因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大**司放弃千**司所欠的工程款,对双方发生效力,千**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将实际施工人李*有及项目转包人王**参与千**司与大**司所诉案件,大**司放弃千**司所欠的工程款对李*有、王**不发生效力,并且大**司在明知王**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不予制止,大**司应在千**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千**司应付工程价款为5311959.02元,减去李*有应交的管理费243363.67元(5311959.02×8.8%u003d467452.39元-224088.72元)和已付李*有工程款4920943.35元,大**司应付李*有工程款147652元。

大**司把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双方约定对有关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经济责任均由王**自行承担,并且后来王**向大**司承诺含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对王**认可施工过程中因千**司没有及时支付资金,造成李**停工损失377093元,大**司不予认可,在王**参与的项目的决算中也没有显示该费用,属王**的个人行为,王**应赔偿李**。根据李**与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王**应将大**司已退还的保证金61394.17元返还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大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国有工程款14765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李国有停工损失377093元并返还原告李国有保证金61394.17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55元,原告李国有负担12004元,被告王**负担5275元,被告许昌大成**责任公司负担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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