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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整(扣除利息后为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为保证人,2013年8月22日,河南**民法院判决郑州**限公司向郑州某**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被告人毋*甲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1日,尉**民法院在执行郑州**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限公司、毋*甲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毋*甲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开封**民法院(2014)汴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郑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084-1号财产申报令,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084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郑州分行出具的郑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中**银行郑州郑*支行出具的毋*甲、郑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表,郑州**息中心出具的查询广厦城市之巅一期房产信息,毋*乙、毋*乙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毋*乙的证言,被告人毋*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尉**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毋某甲上诉称:尉**公、检、法三机关违法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属于违法办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诉讼期间法院就查封了4000多平米的商铺,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没有拒不执行的情节,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毋*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能够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没有拒不执行的行为,债权人佳**司并未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1月28日广**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已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提供的新证据有委托代建协议、《关于申请使用部分土地出让金建设公用配套工程的报告》、《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2、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时,上诉人毋某甲具有履行能力却采取逃避、藏匿的方法拒不执行,原审法院根据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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