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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河南兆**任公司与河南欧**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欧**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河南兆**任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宁**,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7%,被**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被**公司转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此笔借款和利息,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给被**公司使用,被告兆**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兆**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兆**司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欧**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河南欧**技有限公司、被告河**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兆**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兆恒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证据:本人帐户银行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1月4日向被上诉人兆恒公司的会计王*转账20万元,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系借款一年到期后更换的手续。

被上诉人兆**司提供证据:2013年徐**人银行明细和建行的账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帐户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有20万是本案的借款。

上诉人欧**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转款显示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且王*身份不明,证明不了本案借款事实。对被上诉人兆**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有所欠缺,转款的徐**不一定就是本案兆**司的法定代表人徐**。

二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一审查明的2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王**通过被上诉人兆恒公司转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账户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被上诉人王**已经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上诉人兆**司会计王*账户,被上诉人兆**司认可收到该款,并同时提供徐**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收到被上诉人王**转款当月已经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账户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账户转款3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借款。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该款,但不能对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兆**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账户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公司法人之间存在个人借款等事实,且与上诉人随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兆**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79元,由上诉人河**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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