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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中间隔有一条过道,原告居*、被告居西。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0513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原告杨**的父亲,现已去世),用地面积380平方米,南北长23米,东西宽16.5米。该宅基东至街道、西至过道、南至空地、北至杨天兴。2010年,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4间主房、2间旁房,出路向*。2012年被告在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过道东侧、靠近原告房屋西北角的地方修建一水池。经法院现场勘查:水池为长方体,长54cm,宽41cm,池深为64cm,整体为砖头、水泥砌造,其内部南侧、北侧、西侧各铺设有一根PVC材料的排水管,南侧的排水管铺设到原告家院墙的西南角外的荒沟内。水池上方盖有一南北长92cm,东西长53cm的水泥板。水池东侧与原告房屋西外墙距离为24cm,与原告房屋西外墙对应部分南北长8cm。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占用过道铺设排水系统,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下进行,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其所砌水池为砖混水泥结构,距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距离,且非蓄水所用,排水所用的管道为PVC材料,不足以危害原告的房屋安全及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被告设计该排水系统已尽了避免妨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生产生活的注意义务,相对合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排水系统对其房屋等造成危害及损失的事实。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所修建的水池对其房屋安全造成威胁,给其生活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其水池不影响对方安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所修建的水池是否对杨**房屋、生活产生影响。杨**上诉称杨**所修建水池对其房屋安全造成威胁,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二审庭审调查,杨**所修建水池距杨**的房屋虽有一定的距离,但距离过短,从农村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其排水对杨**的房屋、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造成一定妨碍,应予以拆除。关于杨**所主张损害赔偿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限杨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其所修建的靠近杨**房屋的水池;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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