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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甲为偿个人消费,在中**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五万的信用卡(卡号:53×××20),后在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张**透支消费。2015年2月17日,该信用卡形成逾期,逾期本金49965.91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长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甲将该信用卡逾期款项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李*甲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其曾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有自首情节,且偿还了全部欠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因犯赌博罪被判缓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时,应扣除其因赌博罪被羁押的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甲为偿个人消费,在中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3×××20),后在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张**透支消费。2015年2月17日,该信用卡形成逾期,逾期本金49965.91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李*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长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李*甲将该信用卡逾期款项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甲供述:2011年底以来,我一直无业。平常和一群伙计赌博、挥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2012年我由于赌博欠人钱,想着办一张信用卡缓解资金压力。卡办出来后,我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后归还个人赌博债务一万元、归还车辆分期付款有一万多元、剩下的两万多元都用于我平常挥霍消费了。2015年1、2月我的工行卡逾期了五万多,我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短信和电话,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2、证人陈*(工**市分行职员)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使用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形成逾期,且逾期超过三个月,该行多次进行催收,但李*甲仍未还款。

3、证人李*乙(李*甲之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工行信用卡的欠款由其替李*甲还上的事实。

4、证人何*(李*甲之妻)证言,证实其没有存款,家中日常开支由公婆管,家庭无商品房及车辆等固定资产。李*甲工行信用卡的还款资金由亲戚朋友凑钱,其姐李*乙去还。

5、证人李**(李**之父)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子女的开支由其夫妇在负责,其不清楚李**的经济状况。

6、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营销识别信息、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甲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的情况。

7、报案材料及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分行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所使用的工行信用卡于2015年2月17日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6月29日,逾期本金49965.91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李*甲已还清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

8、中**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证人李*乙于2015年7月22日向李*甲卡号为53×××20的工行信用卡汇款57600元的事实。

9、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人工电话催收、系统短信催收等记录,证明工行对被告人李*甲进行催收的情况。

10、长葛**理局及中国银**长葛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长葛市支行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李*甲在长葛**理局无房产信息,其在中**行、中**银行、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大额存款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15日到长葛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甲供述、长葛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甲曾因赌博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本案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犯赌博罪所羁押的期限依法予以扣除,辩护人该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原已羁押的29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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