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李*、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马**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方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9月16日在虞城县木*大道与闽江路交叉口,被告李*驾驶苏D84F18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李*与原告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苏D84F1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虞**民医院对原告马**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为骨折手法复位并外固定不影响腕关节活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苏D84F18号轿车驾驶员李*与原告马**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966.27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苏D84F18号轿车及其驾驶员李*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苏D84F18号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6、8、9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对证据5有异议,收到条显示的时间在出院后,不显示到达地点;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专家出庭询问。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申请邓玉国作为专家证人询问鉴定人常永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3、4、6、8、9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称让原告提交户口本,经审查,原告的身份证显示:马**,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108号附1号,经与户口本核对,户口本与身份证相一致,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申请邓玉国作为专家证人当庭询问鉴定人常永军,并单方提供河南省**有限公司专家意见书【豫尧法律(2016)专咨见字第07号】,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马**的伤残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D84F18号小轿车沿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木*大道与闽江路交叉口时,与沿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与马**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受伤后入虞**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966.27元;经虞**民医院主要诊断,原告马**的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马**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护理90天。被告苏D84F18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马翠莲系居民家庭户口,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南段位于县城内;《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与被告李**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苏D84F18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马**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4966.27元;2、护理费9282.65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90天)】;3、住院伙食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10%为伤残系数);7、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马**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马**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共54436.95元。原告马**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李*驾驶苏D84F18号小轿车将原告马**撞伤,原告马**请求被告李*驾驶苏D84F18号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原告马**医疗费用为6706.2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用6706.27元;其他各项损失47730.68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其他损失47730.68元。因原告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原告马**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4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马**,开户行:中**银行虞城县木*分理处,账号:62284823895000969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