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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1月14日在虞城县东明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王**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豫N5F18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与张**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5F18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为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豫N5F186号轿车购买尚不足一年,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维修花费12050元,因原告与答辩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车辆维修费6025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该款属于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并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均合法年审,无其他保险条款内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形式进行赔偿;我公司并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及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2、被告张*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025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F186号轿车驾驶员张*为与原告王**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198.2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8、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580元;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10、车辆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1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F186号轿车及其驾驶员张*为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F18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病例中并没有任何医院的盖章,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收条并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关联性,收款人张**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关证件;证据6、8、9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证据7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10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维修费一张,证明因修车花费12050元。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被告张*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11、12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二被告要求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证据3为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据4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佐证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8、9,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6、8、9分别为鉴定费、停车拖车费、评估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定中心对被撞坏车辆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1600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东明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豫N5F18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张**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入虞城**疗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198.2元;经虞城**疗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王**的损伤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护理60天。被告豫N5F18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张*为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为驾驶豫N5F18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5198.2元;2、护理费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90天)】;3、住院伙食费850元(5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20620.7元(10853元/年×19年×10%,10%为伤残系数);7、车损1600元;8、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共38845.32元。原告王**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580元,共计1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张*为驾驶豫N5F186号轿车将原告王**撞伤,原告王**请求被告张*为驾驶豫N5F186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原告王**医疗费用为6218.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6218.2元;其他各项损失31027.12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31027.12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的车辆损失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王**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58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张*为承担。至于被告张*为要求原告王**赔偿车辆维修费6025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已支付原告王**10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张*为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张*为。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7845.32元(38845.32元-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为垫付款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784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为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王**,汇入行名称:邮政银行虞城县东郊路营业所,账号:62109850600011990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张*为负担7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58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张*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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