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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与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因左肩、左后背隐痛,在被告司**处办理了按摩专用卡。2009年4月7日,被告司**在给原告李**按摩过程中,原告李**受伤。后李**多次到长**民医院、长葛**属医院、郑州市、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2730.78元,被告司**另支付原告李**21000元。2014年5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上肢瘫肌力Ⅳ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4月15日,原告李**诉之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母亲为刘**,1925年10月23日生,生育包括原告李**在内的四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于2009年在被告司**处保健按摩,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证言,原告李**之子李**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李**在按摩过程中受到伤害,且被告司**提供的2009年4月8日长**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证据显示原告李**在2009年4月8日进行检查,如原告李**未在2009年4月7日受伤,显然没有必要于第二天对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李**在按摩中受伤。原告李**按摩后即于2009年4月12日到北京治疗,被告司**在电话中对原告李**的陈述予以承认,承诺给原告李**多找钱,请求李**谅解等内容,并于2009年4月25日陪同原告李**到北京检查治疗,并支付21000元费用,故尽管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但并未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司**按摩中有过失,原告李**受伤与被告司**的按摩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李**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司**应依法作出相应赔偿。对原告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63730.78元(含被告司**支付的21000元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从事广告行业,可以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283.65元(31270元∕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8.24元(14821.98元/年×5年×30%÷4)。综上,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175644.31元,因原告李**在诉状中陈述左肩、左后背隐痛,河南省长**民医院2006年4月1日作出MRI报告书记载“颈椎生理曲度变小。颈3-4、4-5、6-7及颈胸1椎间盘向周围膨出,硬膜囊及脊髓受压。颈椎间盘信号强度在T2WI上有所减弱。其余椎间盘形态未见明显异常。颈椎骨质增生…”,原告李**所受伤害应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也有一定关系,对原告李**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司**赔偿原告李**损失的比例为55%,被告司**应赔偿各项损失75604.37元(175644.31元×55%-被告司**已支付的21000元)。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604.3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李**承担2670元,由被告司**承担1690元。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按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报告单能证明两者之间没有关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该案的因果关系有现场证人、电话录音、控告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北京治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上诉人的按摩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仅以解放军总医院的报告单即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与己无关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李**在上诉人司健民处按摩过程中导致身体受损的事实,解放军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只是证明了李**“颈椎退行性变…”、“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等事实,即李**的伤残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的伤残结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也正是出于此种考虑让上诉人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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