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他人手中购买带有“红牛”图案的印铁皮,并以13.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在禹州市朱阁镇蔡寺村开制假窝点的聂某某,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2013年5月29日,聂某某、张**(两人已判)在制假窝点内,在没有得到红**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批带有“红牛”商标的印铁加工成空易拉罐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他人手中购买带有“红牛”图案的印铁皮,并以13.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在禹州市朱阁镇蔡寺村开制假窝点的聂某某,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2013年5月29日,聂某某、张**(两人已判刑)在制假窝点内,在没有得到红**司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批带有“红牛”商标的印铁加工成空易拉罐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聂某某、冯某某、张**、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委托其辩护人代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