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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魏**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魏**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52°)一箱,单价2500元。后发现是假酒,遂到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北大工商所投诉,该工商所委托厂家鉴定为假酒。经该工商所多次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酒的事实。

第二组: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了防止报复以张*的名字去工商管理部门举报被告出售假酒的情况,张*和申**系同一人。

第三组: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在被告徐**处购买了假酒,张*和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许昌**民法院(2013)许*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处买酒,后又到工商部门投诉的是张*,而非本案原告申红军。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红军和张*是同一人。3、被告出售的假酒是由案外人周**委托被告销售的,被告对该酒的真伪并不知情,原告引用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知假买假,恶意消费,并非正常的消费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魏**法院(2012)魏**初字130号庭审笔录1份;

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出售假酒的人是张*。2、被告出售的此箱酒,是接受周**的委托销售的,且被告和周**均不知此箱酒的真伪。

3、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属于恶意消费,不是正常消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处买酒的是张*,而非原告申**。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张*和申**系同一人,仅是依据申**的口述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裁定书的内容和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已经被许昌**民法院(2013)许*三终字第132号裁定书依法撤销,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30号庭审笔录和第2份证据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否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第3份证据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原告具有恶意消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购酒凭证即收款收据,且被告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被告出售假酒的投诉登记表上显示的投诉人的手机号码为原告持有使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以前曾经使用“张军”姓名、以及以“张军”的名义举报被告出售假酒的缘由,作了客观、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解释。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假酒的事实及纠纷发生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及法院处理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申**从被告徐**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与八一路交叉口的通宝量贩购买剑南春酒(52度)一箱,价值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发现该箱酒系假酒,遂向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北大工商所投诉。经北大工商所委托,四川绵**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川剑鉴0017541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该箱酒系假酒。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6日以“张*”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赔偿原告张*25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0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张*在一审中以虚假的身份起诉,不符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销本院(2012)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的起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以申**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赔偿25000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魏**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申**与本案纠纷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申**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4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申**具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13)魏**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购酒凭证即收款收据,且工商管理部门投诉登记表上显示投诉人的手机号码为原告持有和使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以前曾经使用“张*”姓名、以及以“张*”的名义举报被告出售假酒的缘由,作了客观、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解释。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徐**作为销售者,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向原告申**销售假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被告处买酒的是“张*”而非原告申**,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对售出的剑南春酒系假酒并不知情;原告知假买假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以及原告并未受到损害,要求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等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红军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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