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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三门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燕诉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燕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供烟煤400余吨,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29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煤款18万元,余款10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煤,2013年12月21日双方对账,2014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2900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煤款18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下欠原告煤款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燕煤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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