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开曼铝**有限公司、陕县张**民委员会、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开曼铝业(三门**公司、原审被告陕县张**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白飞廷,被上诉人开曼铝业(三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原审被告陕县张**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开通新桥村至九朵莲花山交通道路,道路完工后,由乡村统一栽植路两边树木,栽植的树木有杨树、国槐,部分树木栽植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2013年8月,被告开曼铝业的赤泥管线工程通过原告的承包地,毁坏原告承包地上的直径为31CM的国槐21棵。由被告张*乡政府和新**委协调,被告开曼铝业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985.5元,并根据《三门峡市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以乔木标准赔偿原告国槐每棵84元,21棵共计1764元。款项下发到被告新**委后,新**委通知原告领取,原告领取了985.5元的青苗补偿费,拒绝领取乔木补偿费,认为《三门峡市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应当作为被告毁坏原告树木的赔偿标准,该标准赔偿数额过低,适用的是国家建设用地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开曼铝业是商业经营性企业用地,不同于国家建设的公益性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承包土地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对自己承包地上农业用途的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张湾乡政府、新桥村委通知原告领取地上附属物(包括乡村统一栽植的国槐)补偿款,也是认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争议的国槐树没有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曼铝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毁坏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其他农作物,是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新桥村委、张湾乡政府在被告开曼铝业的施工过程中,起协调作用,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曼铝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新桥村委、张湾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毁树木价值85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永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树木被毁后,曾上网查过苗木市场的网站显示,象上诉人被毁的直径在30CM以上的国槐树,每棵价格在4000元左右,而被上诉人仅按每棵84元赔偿,显然太低;上诉人在起诉中并没有写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数额,但根据立案要求,上诉人上网查询填写了赔偿数额。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没有予以委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被毁21棵国槐树的价值予以评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铝业(三门**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开*所占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开*公司临时占地的补偿款项已经足额支付给陕县国土资源局,国土局也已经支付到乡政府,答辩人已经支付款项到位,

没有另行支付的义务。3、本案不需要鉴定。关于三门峡土地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对地面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4、上诉人要求按自己在网上查的资料来计算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门峡地区的补偿标准只能适用三门峡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县张**民委员会称: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村委没有诉讼主张,村委不负赔偿责任;村委只是协调人,通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是上传下达,无权确认附属物的所有权,事实证明,上诉人土地上的附属物是乡村统一栽种的,附属物的归属应当属于乡集体所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被告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同意陕县张**民委员会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承包地上农业用途的附属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张湾乡政府及新桥村委通知上诉人领取地上附属物(包括乡村统一栽植的国槐)补偿款,也是认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开曼铝业(三门**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毁坏了上诉人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其他农作物,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补偿款项,款项下发后相关部门已通知上诉人予以领取,上诉人未予领取;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树木的补偿标准有争议,要求被上诉人开曼铝业(三门**公司按照上网查询价款或依据鉴定结论给予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