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永龙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登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被招收为被告前身单位郑州**限公司井下职工,期间经数次整合、转让,最后整合为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被告停止了生产,打发原告回家至今,且不给任何说法。另外,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确认时间应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准;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违法,也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中国银**登封支行出具的工资交易明细清单若干份,证明双方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司金阳煤矿、登封**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郑州**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限公司对嵩阳天**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经登封**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至被告停产。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48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万元的两项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万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永**(登封**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