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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旗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旗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宣传鼓动下,同意与被告签订《定向开发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A区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双方并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交房时间为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仍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于今年年初答复原告说工程无法开展,房子盖不了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通报该工程能否开工的信息,致使原告一直等待该小区的开工信息,丧失了几年间在其他地方购买合适房屋的机会,也无法解决家里的住房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双倍定金7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开工和交付日期没有定,当时签订的是定向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双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支付定金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购书约定,盛**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起诉书中也没有叙述盛**司的违约协议和事实,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定金缺乏依据。且已经返还3万元定金。

原告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向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定向认购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定金,被告应当支付10万元定金;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原告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知道这是一个定向认购,当时还处于规划阶段,资金和开工日期尚未确定,故原告说马上能交工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这是政府没有批准下来导致的,这对开发商来说是不可抗拒的事实,所以责任不应当由盛润公司来承担;第二、原告要求支付7万元,现在实际上只欠了2万元。

被告盛**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领款单,证明被告已经将定金改为订金后把钱给了原告。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这是被告在原告对法律不了解,对原告进行误导作出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3万元和剩余2万元的性质都没有变,都是定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李**与被告(甲方)盛**司签订定向开发认购书一份,认购书中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具的某某小区A区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房产,该房产暂定建筑面积为132.14㎡(实际面积以竣工后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单价3135元/㎡,总价:414258.9元。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已支付定金伍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楼款(不低于房款总价的30%)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捌元玖角整(小写:134258.9元),按揭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须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按银行规定时间七日内办理完相关银行按揭手续及相关费用;该房屋的交付期限为该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为乙方保留该房屋,不得将此房屋售于第三方,若甲方违反约定,将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协议签定后,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超过一个月的,则视为乙方违约,本认购书作废,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房款20%作为违约金,该物业由甲方收回,另行销售。同日,原告李**向被告盛**司交付了50000元定金,但至今,被告盛**司仍未开工建设案涉项目,后原告李**与被告盛**司协议退还定金,被告盛**司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了原告李**定金30000元,其余定金被告盛**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盛**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李**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承诺在签订合同时马上开工,但其至今仍未开工,故被告盛**司违约,其应按定金罚原则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开发认购书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开工时间,但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即签订定向开发认购书,案涉工程却至今仍未开工建设,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向开发认购书时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其至今仍未取得,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至今仍不能订立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了原告定金3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定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公司**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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