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荥阳市**有限公司、韩**、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荥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韩**、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韩**、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公司荥阳**土石矿铝土西矿井下开采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风险抵押金15万元,被告韩**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开采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迟迟不能开工,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6月1日前仍然不能开工生产的,被告应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后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被告仍然不能让原告开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初6(阳*7月2日)返还原告押金15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返还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辩称:被告知道十五万风险抵押金这回事,后来又返还五万元给原告,尚欠十万元,但是这十万元如何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没有算账,因此这十万元尚不偿还,需要用原告欠被告的债务相互抵消。

被告郑**辩称:尚有十万元抵押金没有返还给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款十万元这件事与东**司没有任何关系,东**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韩、郑*被告,秦*的叔叔涂**还有其他纠纷没有结算,包括向二被告借支的费用,该十万元需要秦*和二被告结算之后,该返还多少就返还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乙方三友施工队,甲方愿将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铝土西矿井下开采承包给乙方组织井下开采,合同签订后,甲方要求乙方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后,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的全部风险抵押金,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甲方荥阳市**有限公司(盖章)、韩**(签名)、郑**(签名),乙方秦*(签名)、黄**(签名),2014年4月5日;

2、《关于〈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韩**、郑**,乙方秦*施工队,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停工,至2014年6月1日前甲方如仍不能完善手续开工生产,甲方应返还乙方风险抵押金,甲方郑**(签名),乙方秦*(签名),2014年5月7日;

3、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三友施工队押金15万元整,收款人韩**,2014年4月8日;

4、白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韩**定于在六月初六还我方(三友施工队秦*)押金15万元整,韩**(签名),2014年6月27日。

被告东*公司未质证。

被告韩**、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秦*与被**公司签订《中**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公司的铝土西矿井下开采承包给原告组织的三友施工队井下开采,原告向东**司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2014年4月8日,东**司收到三友施工队押金15万元,收款人为韩**。2014年5月7日,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6月1日前如仍不能完善手续开工生产,由韩**、郑**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14年6月27日,韩**同意于同年7月2日返还三友施工队秦*押金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5万元后,剩余10万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和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合同未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东**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韩**、郑**出具证明以及在答辩中称二被告本人同意返还抵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郑**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账目没有结算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荥阳市**有限公司、韩**、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风险抵押金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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