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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机关服务中心《关于与郑**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红**(2013)3号】;2、机关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3、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学*于2004年5月到新乡**人大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1年4月郑学*查处患有“疑似糖尿病”,2011年9月确诊并入院治疗。出院后,郑学*回单位继续工作。2012年2月8日再次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三期、糖尿病肾病四期、高血脂症、慢性胰腺炎、腰椎骨质增生、轻度脂肪肝,2012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郑学*边治疗边工作,没有特殊情况下,每周一到单位报到。2013年3月18日郑学*接到机关服务中心的通知,称郑学*医疗期已满,通知郑学*上班,如不能到单位来从事相关工作,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学*第二天找到领导,希望给予照顾,但三天后,即2013年3月21日,机关服务中心以郑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与郑学*解除了劳动合同。郑学*与机关服务中心前有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期间(包括生病治疗期间),郑学*一直享有全额工资、安全奖。机关服务中心给郑学*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至2013年2月。郑学*于2014年3月18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郑学*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关服务中心与郑学*就撤销《关于与郑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机关服务中心与郑学*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但因郑学*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机关服务中心不能和郑学*终止劳动合同。郑学*工作不满10年,医疗期应为6个月,在一年内累计计算,因此,在2012年2月8日郑学*入院治疗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机关服务中心不能与郑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在2013年2月7日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医疗期满后,双方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郑学*请求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诉情,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郑学*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劳**公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机关后勤服务总心作出的《关于与郑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红**(2013)3号】文件;二、驳回郑学*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申诉请求;三、驳回郑学*请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学*上诉称:一、因为机关服务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郑学*造成的工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机关服务中心违法解除了与郑学*的劳动关系,一审依法撤销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对郑学*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700元/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二、机关服务中心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无论是在一年内,还是一年之后,机关服务中心只要不签劳动合同都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故一审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判令机关服务中心支付郑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3、依法判决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800元;4、诉讼费用由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郑学良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没有续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因郑**工作不满10年,其享受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且须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休完,现经一、二审庭审查明,机关服务中心与郑**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郑**于2011年9月开始入院治疗,因此,在2011年9月郑**入院治疗至2012年8月期间内,机关服务中心不能与郑**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之后,由于郑**继续在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且机关服务中心给郑**按时发放工资、缴纳保险,故此双方在此之后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以郑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郑学*要求撤销《关于与郑学*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文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关服务中心为郑学*安排工作之前,由于郑学*未为机关服务中心实际提供劳动,机关服务中心应按照新乡市企业职工待岗生活费每月250元的标准为郑学*发放生活费,郑学*要求机关服务中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支付工资直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郑学*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此时无须再继续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由于郑学*与机关服务中心在2012年9月之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机关服务中心应从2012年10月份起每月向郑学*支付双倍工资,期限至郑学*2013年3月份停止工作之前。因机关服务中心给郑学*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故机关服务中心还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1700元/月×5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郑学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新乡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250元的标准向郑学良发放生活费,期限自2013年3月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即安排工作之日止;

四、新乡市**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学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

五、驳回郑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市**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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