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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惠文、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2007年8月25日在太平**店支公司投保有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保险单号码为ZHZ071AL6462455,每年交保险费1372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四年来累计缴保险费5488元。2009年11月,其因患慢性肾功能衰弱住院花费700多元。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未予赔偿。2010年12月4日,其再次因慢性肾功能衰弱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42.82元。2011年3月11日至12月29日又因病住院花费19303.92元。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146.74元。其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均被拒绝赔付。现要求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刘**经法庭核实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给以赔付,但刘**属于带病投保,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刘**在被告太平**店支公司处为自己投保有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80岁各两份,合同编号为ZHZ071AL6462455。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8月25日零时至204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保险费主险为946元,附加险426元,共计1372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主险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计算方式为:1372元×已缴保险费期数。附加险保险金为20000元(每份1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身故受益人为刘**的妻子张*。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栏第五条中E项为:是否患有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尿毒症、肾盂积水、肾囊肿、肾下垂、泌尿系结石等系统疾病或因此接受治疗。选择部分选择事项为“否”。声明与授权栏内容为:1、已阅读“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无异议。2、本人清楚了解告知内容对贵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有重要影响,本人声明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项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例如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病,但前述文件均未如实告知),即使保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处签有名字。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刘**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四年的保费。

2010年12月4日、2011年3月11日刘**两次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24446.74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刘**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2646.43元。2010年12月22日,刘**向太平**店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店支公司经调查得知,刘**于2007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以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为由在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太平洋人寿以刘**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于2011年1月11日和3月22日做出不予给予保险金和解除合同的决定。2011年8月27日,太平**店支公司向刘**送达了拒绝理赔通知书。

诉讼期间,太平**店支公司提交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为: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认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第六项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第三条保险责任项下第三点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约定:公司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本公司将豁免其此后本应缴付的本合同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下一个缴费日开始。获得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刘**与保险人**店支公司所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太平**店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刘**虽曾于2007年8月20日至25日到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符合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但刘**于2010年12月22日申请理赔,太平**店支公司做出拒赔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由此可以认定,太平**店支公司应当在2011年1月11日就已得知刘**带病投保,具备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太平**店支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才向刘**送达了解除合同拒绝理赔的通知书,该期限已超出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消灭,太平**店支公司不得以刘**带病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刘**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疾病符合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且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天后,太平**店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刘**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太平**店支公司向刘**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双方所签订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原、被告所签订附加小康之家寿险·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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