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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慧文、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强诉称,2012年7月其在被告处投保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终身止,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因病入住泌**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转入郑州**属医院,诊断为: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左室旁路),行射频消融术,住院治疗六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疾病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保险金的要求,被告既不支付保险金,亦不出具理赔书面答复意见,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吉付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疾病与治疗方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支付赔偿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投保时已患疾病,属于带病投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吉**与太**险公司签订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按年20次交清,缴费期限20年,被保险人为吉**,身故受益人为刘**,受益比例100%。吉**如期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额50000元。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根据吉**提供的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为: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该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有35种重大疾病的范围与定义,其中第9.1.27条为原发性心肌病约定,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患原发性心肌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德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Ⅳ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2015年5月22日,吉**因病前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左室旁路)。2015年5月28日,吉**出院,出院诊断: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左室旁道)射频消融术后。并提交郑州**属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29089.73元。庭审中吉**以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第9.1.27条约定的原发性心肌病并以其所患疾病属于一般公众理解的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庭审中,吉**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投保单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载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不持异议。吉**在投保单处签名,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吉**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吉**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解释、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本案中,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为: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该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有35种重大疾病的范围与定义,其中第9.1.27条为原发性心肌病。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患原发性心肌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德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Ⅳ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原告吉**被诊断为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左室旁路)等疾病,并行射频消融术。上述疾病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所明确的原发性心肌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责任。故原告吉**以其患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左室旁路)等疾病为由,要求被告**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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