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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驻马**业有限公司、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驻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银诉称,原告系被告恒**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恒**司干活时摔伤住院,被告恒**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被告马**作为工人的组织者,也未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已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1591元、残疾赔偿金389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0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原告确实是恒**司雇佣的工人,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恒**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恒**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恒**司应在划分比例后承担部分责任;3、恒**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279.45元(含二次手术费),不应当再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4、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被告马**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马**在恒**司的仓库门口为恒**司提供搬运空调劳务工作时,马**从车上坠落。当日,马**被送至驻马**民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254元。当日,马**转入驻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5元。后马**又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2707.47元。2014年7月14日,马**因需进行第二次治疗入住驻马**医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高血压病;左尺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435.74元。后马**要求恒**司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马**在上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40743.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支出350元、驻马**民医院五次数字化摄影支出490元、关王庙乡贾庄村卫生所治疗支出651元、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治疗支付45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9.71元均由恒**司垫付。另外,恒**司又向马**支付生活费2564.26元。两项共计44843.97元。

2014年5月22日,马**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三项伤残;2、被鉴定人马**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左右。原告马**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马**生于1964年4月6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恒**司要求对马**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恒**司未按规定时间与马**协商鉴定机构,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庭审中,马**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马**与马*银系同一村村民,马**系恒**司看管人员,恒**司的搬运工人及马*银的工资由恒**司交于马**,由马**支付给马*银及其他工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司作为原告马**的雇主,应对原告马**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在搬运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坠落的事故发生,原告马**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恒**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马**承担次要责任即20%。

原告马**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马**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279.7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而此后马**于2014年7月14日又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且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恒**司垫付,故原告请求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如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按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4、原告马**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5、原告马**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误工费为3157.93元(8475.34元/年÷365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5%,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20年×25%)。7、原告马**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对上1-8项共计92729.96元,被告恒**司承担80%元即74183.97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6183.97元,扣除被告恒**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4843.97元,被告恒**司还应赔偿原告马**41340元。原告马**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系被告恒**司的看管人员,其向原告马**支付工资,系受被告恒**司的委托,原告马**与被告马**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马**请求被告马**对被告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41340元。

二、驳回原告马**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马**负担750元,由被告驻马**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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