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又称“伪基站”设备)。同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刘**多次在驻马店市区内为其经营的“大自然”牌地板砖店和其他商户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约15万条,获利1.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送信息截图、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短信群发器”设备是其和他人合伙购买,指控其发送短信的条数不属实。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刘**发送短信的条数及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移动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系“大自然”牌地板砖经销商。为宣传推销其经营的地板砖,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以1.6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套“短信群发器”(又称“伪基站”)设备,用以群发短信进行广告宣传。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笔记本电脑、天线和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如下:先用设备中的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先取得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通过短信发射器将笔记本电脑编辑的广告短信内容发射出去,与有效区域内的移动通信用户强行建立连接,中断中国移动手机用户网络信号,使移动用户手机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驾驶面包车多次在驻马店市区内为其经营的“大自然”牌地板砖店和其他商户向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约15万条,获利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刘**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砖店群发促销广告短信四五万条。

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刘**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砖店群发促销广告短信三四万条。

3、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砖店群发促销广告短信一两万条。

4、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砖店群发促销广告短信一万一千多条。

5、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周六或周日,被告人刘**使用“伪基站”设备为其经营的大自然地板砖店群发促销广告短信约两三万条。

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义伙同*某某(在逃)使用“伪基站”设备为驻马店市某瓷砖专卖店群发促销短信两天,获利3000元。

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义伙同*某某(在逃)使用“伪基站”设备为驻马店市某家俱专卖店群发促销短信,获利1.2万元。

另查明,经国家**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测,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具有向手机发送短信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经评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一条信息会对单移动客户造成30秒脱网,2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共发送15万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1250小时脱网,30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15万人次通信中断。2014年4月19日共发送1.1万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97.7小时脱网,2.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1.1万人次通信中断。

还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的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10月份,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经营一“大自然”地板砖店,为了宣传经营的地板砖,通过朋友介绍,一个南阳人到驻马店市为他发送宣传广告短信。该南阳人用“短信群发器”给他发送两天的宣传广告短信。后他为方便做宣传广告,以1.6万元的价格买下该套设备,并让该南阳人教他操作群发短信枝术。该套“短信群发器”设备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电瓶、一个发射机组成。操作步骤是:先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点,然后开启群发器,再把编辑的广告短信内容输入电脑,再点击发送,群发器就自动往周围500米范围内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信息,电脑上显示发送信息的条数。他平时开车到人多的地方群发短信,人流量越多,发送的短信就越多。他购买“短信群发器”后,店里每月搞优惠促销活动时都发宣传广告短信,他共发送七八次,其中在2014年元旦发送四五万条、3月8日发送三四万条,3月15日发送一两万条,4月19日发送一万一千多条。另供述,他让亲**某某给某瓷砖店、某家俱店群发过短信,每天收费1000元或1500元,具体收费情况安某某有记录。

2、证人证言

(1)秦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某家俱总代理。2013年11月份,他到刘**的店里玩时,刘**称有套机器能发广告短信。几天后,一位自称是刘**朋友的男子找他发广告短信,他把编辑的广告短信内容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又找他发一次短信,该男子共发送多少天、发送多少条及付给该男子多少钱都记不清。

(2)高某某证言:他是某瓷砖驻马店市总代理。2013年11月份,刘**自称有套发送广告短信的设备,发送一天1500元,问他是否发送广告短信,他同意后,刘**的一个亲戚开辆面包车到他店里,还帮他编辑广告短信内容,共发送两天广告短信,具体发送多少条不清楚,事后给刘**的亲戚3000元。

(3)刘*乙证言:2013年10月份,他家的地板砖店里做促销活动时,他父亲刘**找南阳人帮助群发送了两天的宣传广告短信,他父亲觉得群发短信的设备做宣传广告很方便,在南阳人临走时买下该套设备。平时他父亲外出办事时把群发短信的设备搬到车上,有空就群发短信。另外,他父亲还帮其他做生意的朋友群发过短信。

(4)周某某证言:他在舞钢市经营“大自然”牌地板砖,他未与在驻马店市经营“大自然”牌地板砖的刘**合伙购买群发短信的设备,刘**也未给他发送过广告短信。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发送广告短信使用的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一个电瓶、一个发射机、手机等设施。

4、鉴定结论

(1)监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射信号频率为945MHz,该设备未经型号核准,属“三无”产品。

(2)检验报告,被告人刘**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具有向手机发送短信消息、阻断手机信号功能。

(3)评估报告,证明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一条信息会对单移动客户造成30秒脱网,2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共发送15万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1250小时脱网,30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15万人次通信中断,信息价值1.5万元。2014年4月19日共发送1.1万条信息,累计造成客户97.7小时脱网,2.2万次异常位置区域更新,1.1万人次通信中断。

5、电子数据,证明从被告人刘**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2014年4月19日为“大自然”牌地板砖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的情况。

6、书证

(1)驻**动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10日移动公司在收到大量手机客户以不能正常接打电话和接收大量垃圾短信投诉后,公司技术人员经现场排查测试,发现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协助查处。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从刘**的面包车内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公安机关将刘**的面包车、“伪基站”及记账本予以扣押,并从作案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群发短信记录。

(3)收费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刘**的面包车上查获的账本显示安某某为他人发送广告短信时收费记录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刘**及证人秦某某、高某某均准确辨认出帮助发送广告短信的刘**的亲戚安某某。

(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刘**系驻马店市开发区大自然地板砖经销店业主。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安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刘**抓获,当场从刘**的面包车上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讯问,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使用该套“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中国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了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刘**提出与他人合伙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发送短信的条数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对发送短信数量曾多次供述,并有证人证言、所提取发送短信记录相印证。故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获利数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从被告人刘**面包车上查获的账本,能够证明收取费用情况,并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移动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和国**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和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豫QR3715号面包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