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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辉县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尹**、辉县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当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辉县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尹**雇佣的农民工,在其承包的辉县市丰胜中州国际大饭店项目工地做外墙干挂石材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西楼三层平台脚手架上正在为钢架涂刷油漆时,脚手架翻到,导致原告摔落平台,将右手臂前臂摔伤。原告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需一年后作二次手术取钢板。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尹**已支付过前期费用12000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另外要求被告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属实,具体受伤的原因和细节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来为被告工作,也没有跟原告协商过工资事宜,工资也不是被告发的,原告受伤以后才知道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试用期出的事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尹**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尹**应否对原告的受伤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有无过错,应否自行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每天150元工资的事实。

2、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及住院收费单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9104.03元的事实。

3、鉴定费单据两张(共计1310元)、交通费单据44张(共计46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评残花费的鉴定费和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4、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张**母亲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丰胜酒店工地干活及受伤没异议,对证人所述被告每天给张**开工资150元有异议,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工资的事宜。对于证人所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12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为:该部分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本案治疗过程中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4、5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尹**承包的辉县市丰胜中州国际大饭店项目工地做外墙干挂石材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劳作过程中将右手臂前臂摔伤。原告伤后当天即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104.03元、交通费468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相关检查费510元。此外,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兄弟三人。其需要扶养的人员为其母亲梁某某,1935年8月12日出生。另外原告伤后被告尹**已支付了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打工,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及条件,对于原告在劳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劳作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9104.03元;2、误工费5015.54元(自2014年3月6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2014年10月13定残日前一天,共216天,8475.34元/年÷365天×1人×216天);3、护理费875.16元(79.56元/天×1人×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5、营养费165元(15元/天×住院11天);6、交通费468元;6、鉴定费1310元(含相关检查费51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梁**年龄已超过75周岁,计算5年,原告兄弟三人轮流扶养,5627.73元×5年×20%÷3)。以上合计53045元。由被告承担80%的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3045元×80%=4243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由被告承担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52436元(42436元+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的1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0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0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承担210元,被告尹**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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