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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日报社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唐**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唐**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师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日报社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订立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陈**作为《信阳日报》、《信阳晚报》报纸版面及所有周刊、专刊版面广告经营的总代理商。原告陈**以被告唐**在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出具的8份欠条和1份借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原告陈**经营的广告中心的广告费,共计6492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庭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从2008年5月开始,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清偿债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正式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日报社于2011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陈**诉我社记者唐**欠(借)其广告费纠纷的真实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唐**出具的上述条据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款项应由陈**与我社结算”。被告信阳日报社提供了其与原告陈**订立的《合同书》、本院(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对方,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被告信阳日报社以此证明原告陈**代理广告经营期间与其形成的所有纠纷已经一并终结。原告陈**认为本案与上述两案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陈**出具的条据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款项应由原告陈**与被告信阳日报社结算,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异议。信阳日报社辩称《和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所有纠纷一并结束,原告陈**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由起诉被告信阳日报社。但《和解协议书》第七条中所谓的“所有纠纷”是否包括被告唐**向原告陈**出具的该部分条据没有说明。首先,从被告唐**出具的相关条据看,原告陈**无法直接、明确判断该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被告信阳日报社书面确认被告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前,无从知晓被告信阳日报社是该部分债务清偿主体,也就无法确定其与被告信阳日报社间还存在该部分纠纷。其次,信阳日报社确认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陈**起诉唐**的诉讼过程中,而陈**与信阳日报社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发生在2008年5月8日。陈**与信阳日报社订立该协议时既然不知晓双方还存在因被告唐**向其出具广告费问题的纠纷,在处分其权利时也就无所谓对该部分权利作出相应的处分了。其三,陈**与信阳日报社诉讼中,相关诉讼请求也不涉及唐**向陈**出具欠据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处分的权利是诉讼请求中明确的内容,如果有例外,则应由主张方提供相关证据。信阳日报社称《和解协议书》中“所有纠纷”包括本案中陈**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日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广告费6492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信阳日报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信阳日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已经于2008年5月8日在信阳**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履行义务完毕后,所有纠纷一并结束,被上诉人不能再以其代理广告期间发生的任何事由起诉上诉人,而唐**出具的相关条据均是其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陈**再诉请上诉人偿还此笔债务与法无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而原审法院正式立案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的调解协议中没有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解决的是双方2006年广告代理合同中产生的纠纷,而此案涉及的债权在当时双方起诉、反诉中均未涉及。2、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债权是否包含在2008年5月8日陈**与信阳日报社调解协议之中;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唐**向陈**出具的欠条及借条,经信阳日报社认可,系其职务行为,因此,此条据涉及的债务,应当由信阳日报社承担。信阳日报社上诉称其与陈**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在2008年5月8日通过本院调解解决,故此部分条据不应得到支持,但因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基于本院(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形成,而此份判决书并没涉及唐**出具的此部分条据,因此,信阳日报社称双方所有纠纷已经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信阳日报社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信阳日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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