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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彭*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轻便助力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楚王城立交桥涵洞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本人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64mg/100ml。

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6日,彭*与刘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彭*凭票承担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另再一次性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共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894元,已支付,刘某某对彭*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饶某某、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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