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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共**办公室、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办公室、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司的委托代理人**联社、被上诉人中共**办公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4O分左右,关**驾驶的晋M64687号/晋M9547挂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三门峡市虢国路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线,与姚**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上的乘坐人邹**、孔**、韩**、赵*、李*、王**、李**、吴**、庞*、驾驶员姚**等10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孔**、韩**、王**、赵*、邹**、李*、李**、吴**、庞*无责任。

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中共**办公室所有,系公务接待用车。事故发生后,中共**办公室支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80元、吊车费2000元,将事故车辆送洛阳维修花费6000元。关于此车受损的情况,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三门峡正**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总损失为139520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4000元。河南**事务所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M80099号车辆非营运期间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中断损失以及事故对车辆价值减值的影响进行了评估。河**资产评估事务所在2013年2月25日出具了豫中和评报(2013)013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中断损失(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的评估价值为100100元;该事故对车辆价值减值的影响的评估价值为27760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中共**办公室增加诉讼请求31860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

晋M64687号/晋M9547挂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畅**司。畅**司提供的其与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畅**司根据关**的选择购买车辆租给关**使用。关**在未付清租金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畅**司所有,登记在畅**司名下;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关**所有,关**可以转户也可以将该车挂靠在畅**司名下,但必须和畅**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畅**司称关**未将该车租金付清。畅**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普通道路运输,未提供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据。

晋M64687号在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晋M9547挂车在保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畅**司称其与关**之间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其未提供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中共**办公室认为畅**司和关**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中共**办公室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中共**办公室提供的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共**办公室的车辆损失为139520元。2、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运送车辆维修的交通费用共计9580元,予以确认。3、车辆停驶期间替代交通费,由于此车系中共**办公室用于日常的公务接待,发生事故后导致中共**办公室无法使用此车。河**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该项损失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关**、畅**司、平**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共**办公室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为100100元。4、车辆贬值的费用,中共**办公室的车辆经过碰撞后虽经修复,但是该事故仍然会造成中共**办公室车辆功能性、操作性以及整体性能下降,难以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所具有的性能,车辆确实存在贬值的事实。中共**办公室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关的评估报告,关**、畅**司、平**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中共**办公室车辆贬值的费用为27760元。5、中共**办公室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8000元。综上,中共**办公室的各项损失共计28496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10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受伤的l0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均以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提起相关侵权诉讼,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照优先赔偿人损的原则,根据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数额,按照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上10个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分配。由于晋M64687号/晋M9547挂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中共**办公室财产损失40O0元,由于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已经优先赔付人损,下余的财产损失280960元,由关**和畅**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共**办公室4000元。二、关**和平陆县畅**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共**办公室28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关**和平陆县畅**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畅**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畅**司和关**是融资租赁关系,畅**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共**办公室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不当;4、鉴定启动程序错误,由法院以外的单位委托;5、中共**办公室主体资格不合法;6、替代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且为合理的费用,原判认定100100元替代交通费不应支持;7、车辆损失已判,车辆贬值费不应赔偿;8、鉴定属错误,鉴定费应由渑**办公室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畅**司不承担渑**办公室各项损失2809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共**办公室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畅**司不具备融资租赁交易资格,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关**和畅**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车损等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中共**办公室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100100元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均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接受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畅**司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畅**司没有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且畅**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关**给畅**司所打的欠条是车款,而不是租金,畅**司与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以其取得使用权的车辆,经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畅**司同意,以畅**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关**与畅**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畅**司称和关**是融资租赁关系、畅**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共**办公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畅**司称中共**办公室在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共**办公室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畅**司称中共**办公室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车辆损失1395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100100元、车辆贬值费用27760元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费并不重复,畅**司称鉴定启动程序错误,原判认定100100元替代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已判,车辆贬值费不应赔偿,鉴定错误,鉴定费应由渑**办公室承担的上诉理由,均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畅**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平陆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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