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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新华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彭*于2014年6月25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华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彭*到中国人**7医院就诊,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0年7月13日,彭*与新华**公司签订一份645V2.5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年缴4820元,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缴纳保险费6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883694349760。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彭*。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30年7月13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条款5.4.24对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释义为: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2010年6月9日,彭*入住中国人**7医院,经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慢性期)。彭*投保后,每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华**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新华**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彭*的申请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新华**公司签订645V2.5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且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新华**公司辩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带病投保,并且新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信息及病历证明彭*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向其告知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进行过治疗的告知义务,该事实足以影响新华**公司决定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新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彭*与新华**公司自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故新华**公司辩称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因此彭*要求新华**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新华**公司给付彭*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华人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其之前的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明显故意隐瞒,属于带病投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患病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非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被上诉人彭*是司机,不是医生。在病情确诊后,也通知了上诉人的业务员,但上诉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彭*带病投保,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彭*虽然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事实,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超过两年,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商丘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华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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